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8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玉国与赵胜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国,赵胜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462号原告:薛玉国,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金,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胜强,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薛玉国诉被告赵胜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其位于蒙阴县府兴路与文化路交汇处阳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605、705室及配套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赵胜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价款为41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购房款。另外,合同约定被告赵胜强购房时未结清的按揭贷款由其继续承担支付,但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因被告负债无力偿还,偷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被告赵胜强用短信通知我支付其应该支付的按揭贷款,然后失去联系。现房产不能过户,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受到严重威胁,故具状起诉。被告赵胜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薛玉国与被告赵胜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蒙阴县府兴路与文化路交汇处阳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605、705室及配套车库以41万元的价格转卖于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购房款。另外,合同约定被告赵胜强购房时未结清的按揭贷款由其继续偿还,但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后因被告负债无力偿还,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被告赵胜强用短信通知原告支付其应支付的剩余按揭贷款以折抵原告应支付的剩余房款,后失去联系。现房产不能过户,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受到严重威胁,故具状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缴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薛玉国将位于蒙阴县府兴路与文化路交汇处阳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605、705室及配套车库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过户于原告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人民陪审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永花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