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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行审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张云义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张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冀0322行审104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云义,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6)1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云义未经依法批准,于2001年7月占用靖安镇陈庄子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现房屋、棚子、院墙建成,实际占地面积0.66亩,建(构)筑占地面积306.19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村庄,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0.66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4379.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昌国土资监字(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处理,没有明确退还土地交给谁,没收建筑物交给谁,执行其标的物无法处理,属处罚事实不清,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袁利审判员张树伟人民陪审员王洪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张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