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高某在灵寿县某镇某村“石某烟酒门市”发生口角后,持刀将高某扎伤,后其潜逃。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对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高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高某在灵寿县某镇某村“石某烟酒门市”发生口角后,持刀将高某扎伤,后其潜逃。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伤情为重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中午,我从家里出来,想去北边大路边上“石某烟酒门市”买洗衣粉。当时我从家里出来时,手里拿着一个苹果和一把水果刀,边走边削苹果吃,吃完苹果我就把水果刀装在了兜内。到小卖部后高某在那说了一些难听话,我认为他是冲着我来的,我就回了一句,高某打我,我就还了手,高某将我按到水泥路上,有人将我拉开。印象中我是被同村的李某拉到了小卖部的西边约20米的水泥路上,我就不走,一直闹腾拉扯,这样拉扯了约莫十分钟的样子,我想起来我外套右兜里有水果刀。我就掏出水果刀,返回门市找高某。印象中高某正好站在门市的门口,我就冲到了高某面前,基本上是脸对着脸站着,直接右手抬起水果刀用力扎了高某腹部(肚子)一刀(腹部那个部位,我说不上来),我能感觉到我扎着他了,刀明显被顶了一下,但扎了多深,我不知道。随后,我就被李某推走了,李某推我走时,刀还在我手上,但后来太乱了,我记不清刀弄哪里去了。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2年12月22日中午12点多,我当时在我村刘某家小卖部歇着看人打牌。刘某问我打麻将吗,我说不打,我一会去洗澡。我村的杨某某就骂了我一句。杨某某边说边往小卖部外边走。我一听杨某某骂我,我也就回口骂她。杨某某听见后就回到屋内用拳头捶了我肩膀处一下。我就和杨某某动手打了起来,我当时把杨某某打倒在地了。我又回小卖部屋里看人打牌。过了一会就听见外面有人喊我名字并骂我,我就拿着水杯站到小卖部西侧看是什么情况,我看见杨某某从西往小卖部方向走,走到跟前时一边说高某你弄死我。一边向我身上扑,杨某某朝我右腹部捅了一下就走了,我才发现自己受伤了,就被人送到医院救治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季的一天中午,我在石某门市后边的人家串门,听见门市里有人打闹,当我走到门市前看见杨某某和高某正在小卖部门口嚷骂,随后被乡亲劝开了。当时劝架时是我把杨某某拉到了小卖部往南的土路上,我劝杨某某别闹腾了。杨某某没那么激动了后我就直接回家了。(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中午12点多,我在石某小卖部歇着,我村杨某某和高某因琐事打架,当时我见高某站在小卖部门口西侧,杨某某从西边公路向小卖部走过来,杨某某和高某打了起来,我见杨某某杵了高某一下,后来被人拉开了,我才注意高某受伤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中午,我当时在我村石某家小卖部歇着,后来我听见高某说自己被扎着了,我才发现高某腹部流血受伤了,我就赶紧将高某送到某医院救治。我看见杨某某从小卖部西侧走过来,具体杨某某走近后干了什么我没见到。(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中午大约12点半,高某在我家门市上玩,我们村的杨某某过来了。杨某某来了以后和我们门市上玩的人说话,说的是打麻将什么的,接着我去接待顾客了,他们后来说什么我没听到。杨某某出去以后又追回到门市里边的屋子里和高某打了起来,俩人拳头巴掌的互相打,我们就劝他们,等到劝开他们之后杨某某走了。过了几分钟杨某某又回来了,高某在门市门口站着,杨某某到了高某身前用右手在高某的腹部捅了一下,李某赶紧推着杨某某走开了。杨某某走了以后,我们才发现高某用手捂着靠右腹部的部位,我看到高某右腹部有伤口,流出血来了。后来我们村的村主任杨某开车把高某送医院去了。(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大概中午12点半,听说我丈夫高某在刘某门市那闹事,我就去了刘某门市那。过了几分钟,杨某某从南面过来了,一边走一边骂高某,我们村的郝某和刘某就过去拦着她。杨某某走到高某那以后,我看到杨某某从袖子里露出把刀来,在高某的腹部靠右的部位扎了一下,高某旁边的人赶紧去拦杨某某,把杨某某推走了。我去问高某是否受伤了,高某把衣服掀起了看了看,我看到他的腹部靠右的部位有一个大概3厘米长的竖向伤口,接着我就打了120和110。4.书证(1)灵寿县公安局出具接受证据清单、高某病历资料。(2)陈庄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2017年3月12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3)陈庄派出所出具前科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邪教组织。(4)陈庄刑警中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未提取到杨某某扎伤高某作案时的水果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灵寿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6张,附照片说明6张。(2)2017年3月13日辨认人杨某某辨认其持刀扎伤高某的现场。6.鉴定意见: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灵寿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鉴宇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的损伤属重伤。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持水果刀将他人致伤,致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芹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