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蔡菁芳、伍佛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菁芳,伍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菁芳,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柏豪,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佛兴,男,1981年12月30��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上诉人蔡菁芳因与被上诉人伍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春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浓、审判员陈小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骁腾担任记录。上诉人蔡菁芳的委托代理人梁柏豪,被上诉人伍佛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菁芳上诉请求:1、改判伍佛兴向蔡菁芳偿还借款人民币27329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由伍佛兴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不能穷举。而借贷方式一般与借款双方的亲疏关系、信任程度有关。因蔡菁芳与伍佛兴是朋友关系,蔡菁芳碍于情面且基于对伍佛兴的高度信任,在伍佛兴资金困难时,不拘泥于以签订借条、欠条等形式,立即向伍佛兴出借款项,以缓伍佛兴燃眉之急,但不能因此否认蔡菁芳与伍佛兴的借款合意。二、从多笔借款的出借时间看,涉案借条指向的78000元是伍佛兴在2015年4月20日前多次向蔡菁芳借款汇总的借款凭据,足以体现蔡菁芳与伍佛兴有借款的合意。之后,蔡菁芳按照同样的出借习惯,多次向伍佛兴出借款项合计将近二十万。多笔借款具有连续性,只是伍佛兴不配合蔡菁芳对借款总额出具借款凭证。因此在依法认定涉案78000元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应推定之后的195290元款项也是蔡菁芳向伍佛兴出借的款项。三、伍佛兴答辩称蔡菁芳主张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的合伙资金和生活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伍佛兴答辩称��蔡菁芳的上诉无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蔡菁芳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伍佛兴向蔡菁芳偿还借款人民币27329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伍佛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菁芳、伍佛兴曾是恋人关系。2015年4月20日,伍佛兴向蔡菁芳借款78000元,伍佛兴给蔡菁芳立下一份借据,内容为:“借蔡菁芳78000元,要在2016年二月之前还清,全部归还78000元,如有什么原因不能如数归还,就如两人好好交谈再做下决定。2015年4月20日伍佛兴”。伍佛兴不依约还款,蔡菁芳遂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伍佛兴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JC1上需检的借条内容及签名笔迹“伍佛兴”是伍佛兴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蔡菁芳的起诉和伍佛兴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菁芳、伍佛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蔡菁芳提供一份借条,证明伍佛兴于2015年4月20日向蔡菁芳借款78000元。伍佛兴否认向蔡菁芳借款的事实,并否认该借条是其书写的。伍佛兴因此申请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借条的内容及签名笔迹“伍佛兴”均是伍佛兴所写。因此应认定伍佛兴向蔡菁芳借款78000元并立下借条的事实,蔡菁芳、伍佛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蔡菁芳请求伍佛兴偿还借款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蔡菁芳主张另借给伍佛兴款195290元,伍佛兴辩称双方曾是恋人关系,该款是双方合伙经营生意的投资及两人在一起所需的生活费用,不是借款,确认蔡菁芳主张的195290元是否属于借款,首先要看蔡菁芳、伍佛兴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其次要看蔡菁芳是否向伍佛兴支付了相应借款。本案中,蔡菁芳无法提供双方就该款达成的借款协议或借条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蔡菁芳虽有证据证明其向伍佛兴付款的事实,但从蔡菁芳提供的银行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证据看,蔡菁芳通过银行汇入伍佛兴账号中的款项时间跨度长、笔数多,金额多少不一,少的仅200元,多的达数千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从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看及蔡菁芳、伍佛兴曾是恋人关系的事实来判断,不排除蔡菁芳、伍佛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资金往来的可能,不能确认蔡菁芳主张的195290元是借款。蔡菁芳���张伍佛兴另借其195290元的证据不足,请求伍佛兴偿还该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伍佛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蔡菁芳借款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蔡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蔡菁芳负担3858元,伍佛兴负担1541元(蔡菁芳已垫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菁芳、被上诉人伍佛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涉案19529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蔡菁芳主张伍佛兴从2014年6月开始向其借款共计273290元。2015年4月20日,伍佛兴向蔡菁芳出具了借条,确认借了蔡菁芳78000元。一审判决伍佛兴向蔡菁芳偿还该78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蔡菁芳上诉主张剩余195290元��属于出借给伍佛兴的款项,伍佛兴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蔡菁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农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显示,蔡菁芳多次向伍佛兴汇款,且金额不一。但伍佛兴在二审庭审中称蔡菁芳将钱汇入伍佛兴的公司账户是为了帮助其渡过难关,是蔡菁芳的自愿行为,并不是借款行为。伍佛兴还称蔡菁芳将款项存入其名下的银行卡是由蔡菁芳持有并使用的。伍佛兴否认与蔡菁芳有借贷关系。根据伍佛兴的陈述,蔡菁芳汇给伍佛兴的款项的性质多样。而双方没有就该195290元款项签订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也没有约定伍佛兴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蔡菁芳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汇给伍佛兴的款项属于借款的证据。基于双方曾是恋人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资金往来的可能。因此蔡菁芳主张伍佛兴尚应偿还195290元款项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菁芳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80元,由上诉人蔡菁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春丽审判员 邓 浓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骁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