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02民初19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慧春与被申请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春,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1955号之一申请人:李慧春,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丕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荣,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申请人李慧春与被申请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慧春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潘荣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李慧春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码为21402002049900170000xxx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慧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潘荣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顾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