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龙发,郑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琪,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邓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楚,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发,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审被告:郑国军,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XX、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龙发及原审被告郑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二上诉人根本没有将福��职业高中教学楼、实训楼的内外钢管架搭拆等工程承包给郑国军,更谈不上郑国军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王龙发。上诉人XX确实以挂靠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获得了福泉职业高中教学实训楼、学生宿舍工程的建安工程的施工,对该工程涉及的内外钢管架搭拆工程,上诉人只承包给郑国军的叔父郑昌平施工,而郑昌平又招募被上诉人王龙发从事劳务施工。期间,郑国军仅仅是郑昌平派驻工地的监工,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王龙发、郑国军并无任何劳务关系。对此,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XX已向法庭出示与郑昌平签订的合同附件。2、对于福泉职业高中教学楼、实训楼的内外钢管架搭拆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款项,上诉人XX已如数支付给郑昌平施工劳务费,不存在另行拖欠被上诉人王龙发劳务费的事实。3、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上诉人拖���其劳务费的证据,仅仅提供另一工程劳务费结算和支付的事实证据,而在有关部门协调郑昌平拖欠民工工资时,被上诉人王龙发只字未提该工程的劳务费,故上诉人该主张不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上诉人基于与郑昌平的劳务关系,在工程结束后如数支付郑昌平工程劳务费,即使被上诉人王龙发没有得到劳务费,也应该向郑昌平索取劳务费。一审判决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被上诉人XX辩称,上诉人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龙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501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挂靠在被告诚信公司名下。2013年11月22日,福泉职中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FQZYXX-2013-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泉职中将其教学楼、实训楼、学生宿舍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诚信公司。2013年11月29日,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XX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将其承建的福泉职工教学实训楼、学生宿舍工程的建安工程,承包给被告XX(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并对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XX作了书面承诺。2014年7月18日被告XX将福泉职中教学实训楼工程架子工班组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郑昌平(已故)进行施工。郑昌平遂找来王龙发对内外钢管架搭拆等工程进行施工,并由被告郑国军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实际施工进程中,被告XX对工程工作的具体事项安排等则由被告郑国军、原告王龙发直接交接。工程完工后,被告郑国军与原告王龙发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其���务费共计250115元。被告XX将其承包的另一工程,即福泉职中酒店实训楼的工程承包给郑国军进行施工,郑国军仍将该楼的内外钢管架搭拆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王龙发施工。该部分工程完工后,经郑昌平及被告郑国军分别与原告王龙发决算,该酒店实训楼内外原告钢管架搭拆等工程量按8884平方米(30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266520元,且该笔款项被告XX已按约定及要求如数支付到原告王龙发账户。2016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福泉职中教学楼及教学实训楼钢管架搭拆工劳务费250115元为由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XX挂靠在被告诚信公司名下,被告诚信公司将其承建的福泉职工教学实训楼、学生宿舍工程的建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XX(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组织施工,XX将该工程承包给郑国军,郑国军又将教学楼、实训楼的内外钢管架搭拆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王龙发施工,原告王龙发是具体施工人。双方经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劳务费为250115元。作为发包方的XX就应该支付该笔劳务费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1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诚信公司系被告XX的挂靠公司,对该笔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国军虽为郑昌平的工地施工管理员,但其工作是与被告XX直接交接,亦应视为被告XX的工地施工管理员,其履行的是工作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龙发劳务费二十五万零一百一十五元。二、被告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对一审认定XX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郑国军,因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龙发诉请诚信公司、XX及郑国军支付其劳务费,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与郑国军进行结算的二张结算单、银行打款明细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看,对于其与郑国军结算的福泉职中酒店实训楼的劳务费,XX采取的是直接向王龙发支付的付款方式。但对于另一结算单(即福泉职中教学楼及教学实训楼工程)所明确的劳务费,XX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王龙发支付该款,应依法负有向实际施工人王龙发履行支付相关劳务费的义务。虽然XX提交了“收款人为郑昌平”(本案涉案工程分包人)的相关领条及向郑昌平转帐的部分票据,但该证据所载明的金额与王龙发诉请的结算单金额不一致,且亦不能证明其向郑昌平所付款项包含了该结算单所列明的劳务费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诚信公司为XX的XX的挂靠公司,一审判决由诚信公司和XX对该笔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XX、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上诉人上诉人XX、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才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