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恒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567号罪犯汪恒,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104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闽01刑终7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汪恒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恒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