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官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官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497号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官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尚某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官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某某、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官某某、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二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下剩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官某某、尚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官某某、尚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后,二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下剩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官国春、尚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某某、尚某某偿还原告高俊贵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官国春、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银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郝梧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