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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重山与廖为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重山,廖为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36号原告:陈重山,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为兰,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陈重山与被告廖为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考、被告廖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重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被告全责)撞伤原告配偶袁某,袁某在南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医院护理袁某,期间被告怠于缴纳医疗费。2016年8月18日9时30分许,因为欠费医院对袁某停药,原告遂前往医院二楼被告上班的B超室催促被告交费,但被告态度蛮横,双方发生争执。经一番争执,被告仍然拒绝交费,原告遂气急返回六楼,几分钟后,原告语无伦次并昏迷,经诊断为:左××××出血。原告认为,被告撞伤原告配偶袁某至住院治疗,被告虽年事已高,但不得不于酷热天气长时间地在医院护理袁某,且为了医药费一事经常与被告争执,长时间内心悲愤、情绪低落,身心严重受挫,特别是2016年8月18日被告态度蛮横更使原告身心极度受挫,最终致使原告左××××出血并住院,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与本起事件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为兰辩称,答辩人当天没有见到原告,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其吵口不是事实,答辩人已经交纳了原告妻子全部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于原告妻子袁某发生交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袁某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医院护理妻子袁某,上午9时左右,原告从袁某病房下楼,10时左右原告回到病房,几分钟后,原告发现身体不适,随后在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疾病诊断为:左××××出血。后原告转院至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入院诊断为:左侧外囊脑出血。原告围绕受伤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赣州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申请单及证人徐某、陈某证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因妻子医疗费事宜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突发左××××出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6年8月18日与被告有发生争吵的事实,理由如下:1、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赣州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申请单只能证明原告突发疾病及治疗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根据徐某庭审陈述,徐某并未目击原告陈重山与被告廖为兰发生争吵;3、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庭审陈述,其在原告出院后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一同看了2016年8月28日医院监控,监控视频显示原告站在医院B超室门口半个多小时,期间手在指指点点,根据陈某的陈述,无法直接看出原告与被告有发生争吵的事实。因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进行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重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毅敏审 判 员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