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胜光与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光,鸡泽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31行初23号原告李胜光,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鸡泽县椒乡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照军,任局长。出庭机关负责人刘向宁,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执法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李胜光不服被告鸡泽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鸡泽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光、被告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机关负责人刘向宁及委托代理人张宁、李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胜光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风××乡东北××东北、××省道东××2806.2平方米土地建门市和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三十六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一份,证据2、关于对李胜光非法占用土地建门市和房屋线索的核查报告一份,证据3、立案呈批表一份,证据4、接受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据5、接受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据6、2017年5月3日对李胜光询问笔录一份,证据7、李胜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8、现场勘验笔录及附页各一份,证据9、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耕保科证明一份,证据10、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证明一份,证据11、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证明一份,证据12、2017年5月8日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据13、2017年5月10日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一份,证据1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一份,证据15、鸡国土告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据16、鸡国土告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据17、鸡国土听告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据18、鸡国土听告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据19、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20、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占土地符合土地规划。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合理。对证据14内容中的处理意见有异议,认为内容中对土地定性不合理。对证据19的处罚内容有异议,认为处罚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李胜光诉称,原告于2003年在位于风正乡东北庄村处盖有房产一处,为地下一层、地上二层的建筑,原告等一家八口在此居住已长达十四年。2009年鸡泽县建设局向原告开具罚单,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但并未要求原告拆除该建筑。今年上述建筑所在区域遇政府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双方对补偿款项一直未达成共识。于是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原告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限期拆除并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以达到尽快、强制拆迁的目的,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7月11日李胜光向鸡泽县建设局缴款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鸡泽县建设局已经对原告进行处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是由国土局出具,该证据不代表原告具备合法用地手续。被告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下达的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原告李胜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2017年4月24日经上级交办,被告执法大队依法对李胜光制作了违法线索登记表,25日对李胜光非法占地建门市和房屋线索进行了核查,之后制作立案呈批表,5月3日向李胜光下达接受调查通告书,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李胜光对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事实予以认可。5月5日经被告地籍管理科核实风正乡东北庄村民李胜光非法占用4.21亩耕地建门市;经被告耕保科核实李胜光所在地未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经被告规划科核实李胜光所占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月8日被告执法大队依法对违法案件作出调查报告,2017年5月16日被告依法向李胜光下达鸡国土听告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李胜光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5月23日被告依法向李胜光下达了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行政处罚行为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因此李胜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胜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胜光系鸡泽县风正乡东北庄村人,2010年3月原告占用风正乡东北庄村东北、214省道东共计2806.2平方米的土地建门市和房屋。2017年4月24日经被告上级机关交办初步核实后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于2017年4月27日经审批立案。2017年5月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被告经现场勘验,原告所建门市和房屋位于风××乡东北××东北、××省道东(××至为东至××村地,南至214省道绿化带,西至214省道,北至加油站)东边长52.5米,南边长48米和7.6米,西边长42米和9.9米,北边长55.5米;共计2806.2平方米,折合4.21亩。经调查取证,2017年5月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的违法事实撰写出调查报告,2017年5月8日被告对该案件进行了会审,拟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5月16日作出鸡国土告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鸡国土听告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7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门市和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胜光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李胜光不服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2017年5月3日对李胜光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附页、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耕保科证明、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证明、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证明、2017年5月8日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17年5月10日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鸡国土告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鸡国土听告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告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鸡泽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土地违法案件有立案查处的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017年5月3日对李胜光的询问笔录有原告未经依法批准建门市和房屋的陈述,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涉案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又不具关联性,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告经上级机关交办,核实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后,对原告李胜光依法进行了询问,现场勘验,并调查了相关证据后,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所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门市和房屋,且涉案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聚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