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朱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朱某1,朱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76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2,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3,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列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辉、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某1,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英,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2,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1、朱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辉、被告朱某1、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2、陈某1、陈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某1、朱某2返还彩礼80,000元。事实与理由:陈某2与朱某1于2014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陈某1支付聘金80,000元给朱某2,陈某1交付给朱某1金器5钱(其中项链2.5钱、戒指1.2钱、耳环1钱、另外0.3钱以现金1,500元补差)。订婚后,朱某1多次要求分手,为此提起诉讼。朱某1、朱某2辩称,2014年8、9月间,朱某1、陈某2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并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7。××××年××月××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陈某2、陈某1、陈某3按约支付香烟、糖果等礼金30,000元,而不是其在诉状中陈述的聘金80,000元。同时,该礼金30,000元已全部用于开支,其中置办酒席花费10,000元、购买香烟花费20,000元;且朱某1因抚养儿子负债26,000元。请求驳回陈某2、陈某1、陈某3的诉讼请求。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陈某2支付给朱某1、朱某2车辆补偿款38,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间,陈某2利用其与朱某1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购买闽B×××××号越野车一辆(首付30,000元、其余的车款按揭贷款,每个月偿还银行2,100元),该车辆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陈某2、陈某1、陈某3辩称,该越野车是陈某2以前个人的收入和陈某1、陈某3的收入购买的,且首付为49,800元,并不是30,000元,每个月偿还按揭2,145元。请求驳回朱某1、朱建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2系陈某1、陈某3之子,朱某1系朱某2之女。2014年间,陈某2与朱某1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7。双方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男方支付给女方聘礼金额的问题。陈某2、陈某1、陈某3主张,订婚时,由陈某1支付聘金80,000元给朱某2。并提供陈某2与朱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红纸单,并申请证人陈某4、陈某5、陈某6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朱某1说话的主要内容为:“别口口声声说八万,让我觉得你像点男人。……”;“……,八万八万,我他妈贪的不是你八万,你凭什么人财两空,我又凭什么青春给了你声誉给了你了,最后什么都没有,最后什么都没有,别再来烦我了,你让我已经够痛苦了。你以为我是收了八万才跟你分,……”。2、红纸单的主要内容是罗列了下列内容:聘金15万、点心6,000元、猪戈120斤、落花120斤、麻枣120斤、花生120斤、糖果120斤、中华50条、芙蓉王50条、红七匹50条、黄金5两、五件衣5,000元、见面礼3,000元、订聘衣物1,000元、盘垫3,000元、吃点心压手2,000元、新娘子订聘金戒指2钱、金链3钱。3、证人陈某4(陈某2叔父)证言的主要内容:陈某1在女方家支付彩礼80,000元给朱某2,具体什么时间订婚记不清楚。4、证人陈某6(与陈某1邻居关系)证言的主要内容:其与陈某5、陈某2、陈某8等人与陈某1一起去女方家,陈某1支付彩礼80,000元给朱某2。5、陈某5(陈某1邻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陈某1支付聘金80,000元给朱某2。朱某1、朱某2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订婚时女方收取彩礼80,000元的事实。红纸单没有女方的签名确认,且男方也没有按红纸单上的金额15万元支付。三个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女方仅收取彩礼30,000元,而不是80,000元。朱某1、朱某2认为,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男方仅支付香烟、糖果等礼金30,000元,而不是支付聘金80,000元。并申请证人朱某3、朱某4、朱某5出庭作证。1、朱某3(与朱某2系兄弟关系)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男方在朱某2家中支付给朱某2聘金30,000元。2、朱某4(朱某1舅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男方在朱某2家的酒桌上支付给朱某2聘金30,000元,双方是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清楚。3、朱某5(朱某2的叔叔)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在朱某2家办了七、八桌酒席,朱某2说拿了两三万元的聘金,是酒席中途在酒桌上支付的。陈某2、陈某1、陈某3质证认为,朱某3、朱某4不在现场,只是听说的,也不知道是谁交付给谁的,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朱某5并不知道彩礼的具体数额,故不能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朱某1、朱某2辩解其仅收取男方的聘礼30,000元,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对陈某2、陈某1、陈某3提供的陈某2与朱某1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内容没有异议,朱某1对该聊天记录中陈某2提出的8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能与陈某2、陈某1、陈某3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陈某2、陈某1、陈某3支付给朱某1、朱某2的聘礼金额为80,000元。二、关于朱某1与陈某2共同财产的问题。朱某1、朱某2主张,2015年3月间,陈某2利用双方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购买了闽B×××××号越野车1辆,该车属于共同财产。陈某2、陈某1、陈某3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而朱某1、朱某2提出处理朱某1与陈某2的共同财产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婚约而发生的财产纠纷,而朱某1、朱某2坚持反诉的标的系朱某1与陈某2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陈某2与朱某1的婚约,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支付和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男方基于陈某2与朱某1之间的婚约而给付给女方聘礼计8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男方基于陈某2与朱某1之间的婚约而给付给女方彩礼后,因陈某2与朱某1之间的婚姻并没有成就,即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陈某2、陈某1、陈某3请求朱某1、朱某2返还彩礼,其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某2与朱某1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陈某2与朱某1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后举行订婚仪式,且订婚时朱某1、朱某2家为订婚仪式置办了酒席,基于此,本院酌定朱某1、朱某2一方所收取的陈某2、陈某1、陈某3一方给付的彩礼80,000元按25%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20,000元。如前所述,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婚约而发生的财产纠纷,而朱某1、朱某2反诉的标的系朱某1与陈某2之间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审理期间,已经告知朱某1、朱某2可另行主张,但其仍然坚持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反诉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对陈某2、陈某1、陈某3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朱某1、朱某2反诉的诉讼请求无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1、朱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陈某2、陈某1、陈某320,000元。二、驳回陈某2、陈某1、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某1、朱某2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朱某1、朱某2负担300元,由陈某2、陈某1、陈某3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元,由朱某1、朱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敏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