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艳辉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辉,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1925号原告:刘艳辉,女,汉族,住:和龙市文化街。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经纬置业),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法定代表人:曲元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艳辉与被告经纬置业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需要对涉案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鉴定,遂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但鉴定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再次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艳辉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经纬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期限为实际交付日(暂定一万元);(二)确定原告接收房屋应交付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刘艳辉与被告经纬置业签合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经纬国际X号商品房第X幢X单元X室,房屋面积61.46平方米,单价5831元/平方米,总价356507元,被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交房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交房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但被告逾期交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并由原告申请将此鉴定申请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但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延市价证不受[2017]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再次于2017年7月18日重新开庭审理,意在解决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但在本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原诉讼请求为“因被告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现原告申请变更为被告承担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退还购房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书面向本院提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所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艳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越—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