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邹良良、邹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邹良良,邹艳华,蔡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668号原告胡建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元平、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良良,男,汉族。被告邹艳华,女,汉族。被告蔡雁雄,男,汉族。原告胡建军与被告邹良良、邹艳华、蔡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元平、被告邹良良、邹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因被告邹良良、邹艳华、蔡雁雄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邹良良名义向原告胡建军借款800000元,由其姐、姐夫即被告邹艳华、蔡雁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月利率30‰,且约定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应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害赔偿金。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艳华、蔡雁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实现担保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胡建军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800000元交付至被告邹良良的银行账户。被告邹良良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胡建军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邹艳华、蔡雁雄也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且自2016年7月30日起停付利息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邹良良归还原告胡建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款项的利息;2.被告邹良良支付原告胡建军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7333元;3.被告邹良良支付原告胡建军因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邹艳华、蔡雁雄对上述诉请被告邹良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良良、邹艳华、蔡雁雄承担。被告邹良良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600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我已全部归还,我现在仅欠原告借款利息11733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第4项、第5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艳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邹良良的答辩。被告蔡雁雄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建军及被告邹良良、邹艳华、蔡雁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800000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花费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邹良良、邹艳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蔡雁雄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邹良良、邹艳华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胡建军与被告邹良良系朋友关系,被告邹良良与被告邹艳华系姐弟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邹良良以开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邹艳华、蔡雁雄自愿为被告邹良良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6%,即月利率3%;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项的损害赔偿金。《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8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从借款合同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0元转账交付至被告邹良良的招商银行账户,被告邹良良、邹艳华、蔡雁雄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良良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9日,并于2017年3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三被告对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一直未归还,故而成讼。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费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军与被告邹良良、邹艳华、蔡雁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签名及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邹良良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邹良良向其借款本金为800000万元,已归还了600000元,仍欠2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邹良良、邹艳华答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600000元,但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邹良良、邹艳华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良良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起诉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良良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9日,并于2017年3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经计算,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结欠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17333元,被告邹良良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外,对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邹良良亦应当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项的损害赔偿金。”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花费律师服务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邹良良承担。被告邹艳华、蔡雁雄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邹良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邹艳华、蔡雁雄对被告邹良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艳华、蔡雁雄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良良追偿。被告蔡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良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已结欠利息117333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良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军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被告邹艳华、蔡雁雄应当对被告邹良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艳华、蔡雁雄在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良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良良、邹艳华、蔡雁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22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