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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51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杰诉肖智刚、何丽、肖明康、肖吉洪借款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肖智刚,何丽,肖明康,肖吉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519号之四原告:陈杰,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智刚,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丽,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肖明康,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肖吉洪,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杰与被告肖智刚、何丽、肖明康、肖吉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陈杰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杰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为10050元,由原告陈杰负担。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