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51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杰诉肖智刚、何丽、肖明康、肖吉洪借款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肖智刚,何丽,肖明康,肖吉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519号之四原告:陈杰,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智刚,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丽,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肖明康,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肖吉洪,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杰与被告肖智刚、何丽、肖明康、肖吉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陈杰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杰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为10050元,由原告陈杰负担。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