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尚颖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颖,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398号原告:尚颖,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法定代表人:宋作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道,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慧,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尚颖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基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被告海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颖诉称,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92213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维修基金56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被告开发的碧海尚城B区公建6号-1室,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全部房款,但被告违约,直至2016年3月17日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海基置业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17日交付,充分说明原告已认可逾期交房的现状,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对于逾期办证问题,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因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原因造成权属证书办理时间延误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目前龙口市土管局与房管局正在合并,成立不动产登记局,产权登记相关业务自2016年停滞不前,未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碧海尚城B区公建6号-1室,房屋总价款为792213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买受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出卖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同期存款利息赔偿买受人损失;2、3、……。至2011年10月1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792213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另向被告交纳专项维修基金563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交付手续,现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另查明,涉诉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原告尚颖与被告海基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作为买受人,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遂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涉诉合同不能解除的事由有二:一、本案涉诉房屋已经交付,同时竣工备案材料以及手续已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二、是因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原因造成权属证书办理时间延误,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针对该两个事由,本院认为,房屋属不动产,基于不动产的特殊性,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不仅仅是占有使用(完成交付),更重要的是拥有房屋所有权(完成房产权属登记)。被告仅以涉诉房屋已交付为由,抗辩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而不同意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涉诉房屋应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证书,双方虽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造成权属证书的办理延误,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涉诉房产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系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必要文件。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而不能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这一必备文件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将导致政府部门办理房产证书的职能行为无法行使,故涉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抗辩系因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92213元及维修基金56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房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尚颖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针对龙口东海黄金海岸碧海尚城B区公建6号-1室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颖购房款792213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颖专项维修基金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8元,减半收取5914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77元,由原告尚颖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