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9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与王某1、王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王某1,王某2,蔡某,王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34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侧。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蔡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1963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与被告王某1、王某2、蔡某、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蔡某、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1、王某2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结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25469.92元,本息合计45649.92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蔡某、王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2及其父亲被告王某1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即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蔡某、王某3为被告王某2、王某1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某1、王某2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某、王某3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某1、王某2、蔡某、王某3均未答辩。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大庙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生源地助学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契约、借款借据、身份复印件、内蒙古监管局文件。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4日,被告王某2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提交了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并于同日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出具了生源地助学贷款学生诚信还款承诺书,承诺毕业后,按照合同规定足额定期清偿贷款本息。2006年8月24日,被告王某2父亲即被告王某1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保证合同,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处贷款20000元,被告蔡某、王某3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06年8月30日,被告王某1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处领取贷款5000元,月息为6.84‰。2010年2月9日,被告王某1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处支取贷款15000元,月息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1、王某2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某、王某3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做出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王某2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借款2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1、��某2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王某3为被告王某1、王某2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某、王某3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25469.9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5649.92元;二、被告王某1、王某2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蔡某、王某3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玉杰审判员张晓明人民陪审员单世超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