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俊会与谢成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会,谢成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841号原告:杨俊会。被告:谢成根。原告杨俊会诉被告谢成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会、被告谢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成根赔偿原告医药费2270元、车辆维修费130元,合计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车辆维修费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谢成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跌地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成根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没有做到减速慢行,此路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作为非机动应该走非机动车道,原告走机动车道,我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让行其他机动车时,原告撞上我,不是相撞,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对交警认定的责任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谢成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方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方泾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车辆与沿春晖路由东向西杨俊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跌地受伤及两车损坏。2017年4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成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上述交叉路口处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俊会驾驶电动车行经上述交叉路口处时,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成根承担主要责任,杨俊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右下唇肿胀、见牙齿一颗齐龈断折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23.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已予认定,被告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答辩意见陈述其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让行其他机动车等内容,与交警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5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会赔偿款1556.37元。二、驳回原告杨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谢成根负担14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谢成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