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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贾合群、刘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贾合群,刘勇华,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96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长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16360444C。负责人聂其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成才,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合群,女,汉族,1988年1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刘勇华,男,汉族,1979年3月8日生,浙江金华人,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贾合群丈夫,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乌江南街小区第1-3幢1单元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02445X。法定代表人梁义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波,系该公司项目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被告贾合群、刘勇华、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雒双虎、人民陪审员刘维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卢成才、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合群、刘勇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合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37.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贾合群、刘勇华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位于瓮安县××广场社区乌江××小区××单元××号的房产,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对被告贾合群、刘勇华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勇华对被告贾合群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合群、刘勇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是事实,对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本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不清楚,若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锦美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自动解除。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被告贾合群、刘勇华、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至2032年5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7.05%,违约年利率为10.575%。被告贾合群作为贷款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18.8万元用于按揭购买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瓮安县××广场社区乌江××小区××单元××号房屋,房屋共有人刘勇华系借款担保人,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抵押担保人并约定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收回借款。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转款于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在瓮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告贾合群购买的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贾合群、刘勇华从2015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被告贾合群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贾合群偿还借款本金170037.51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贾合群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05%,逾期年利率为10.575%,被告贾合群从2015年11月起已实际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575%给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勇华系本案按揭房屋共有人且系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在瓮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告贾合群、刘勇华购买的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一十七万零三十七元五角一分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57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勇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对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乌江南街小区第1-3幢1单元1-28-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贾合群、刘勇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代陶审 判 员  雒双虎人民陪审员  刘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