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三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三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98号罪犯王三恒,男,生于1980年6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天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三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宣判后,王三恒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天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对该犯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管理。在“三课”学习中态度端正,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7年3月底,该犯受到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经查,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三恒在服刑改造期间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同监服刑人员证明,加分、记功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单,积分明细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三恒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三恒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