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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朱齐其、王蔡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朱齐其,王蔡珠,林家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3276号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2923220X。法定代表人:卢兴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齐其,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蔡珠,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余,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齐其、王蔡珠、林家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万澄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及被告王蔡珠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齐其、林家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旧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建回风立井井筒施工补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立井井筒93米。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齐其、林家余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前述工程由被告朱齐其完成,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项目承包制,承包人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由工程承包所引起的全部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项目部章仅限于该工程项目业务往来,对外任何事项(包括对外借用材料设备)无效。”被告林家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书》,并约定“被担保人朱齐其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任何经济、质量、安全、法律等责任,担保人将无条件接受,并迅速弥补因此责任而引起的赔偿责任”。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支付货款3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经原告了解,系被告利用内部项目章与案外人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结欠案外人货款。2015年9月14日,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账户400000元。2016年1月6日,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蔡珠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上述冻结处理完毕,如没有处理完毕,本人愿意承担公司处理的一切后果,同时自愿把一辆车牌号为浙C×××××号奥迪A6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后该案经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导致划扣原告账户400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朱齐其对内部责任承担约定的条款系双方意思自治,合法有效,被告朱齐其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蔡珠作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与被告朱齐其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林家余在履约担保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朱齐其、王蔡珠立即支付原告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约为22400元)。2、判令被告林家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三告共同承担。被告朱齐其未答辩。被告王蔡珠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王蔡珠与原告未与发生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诉称的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书的当事人,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不应由被告承担。2、本案仅有关联是2016年1月6日作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原告的员工书写,由被告王蔡珠签字捺印,当时的承诺内容是协助原告处理原告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400000元的事宜,并没有表示代或是替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表示,也没有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在承诺书的最后两行,是由于该车由被告本人驾驶,是原告员工看到其驾驶,才将其写入承诺书,但被告王蔡珠并非车主,之后也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被告王蔡珠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做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蔡珠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林家余未答辩。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三个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个被告身份情况。3、《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履约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案外人承包过来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朱齐其负责施工并约定由朱齐其承包一切的经济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林家余对被告朱齐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蔡珠愿意对借钱货款一事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5、(2015)曲商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14日,经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曲阜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账户上的400000元的事实。6、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曲)曲商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齐其负责的项目部与案外人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导致原告被偿付400000元的事实。7、(2015)鲁0881执字第675号执行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2016)鲁0881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齐其负责的项目部与案外人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导致原告被偿付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齐其、王蔡珠、林家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蔡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其本人身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没参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旧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新建回风立井井筒施工补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立井井筒93米工程。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齐其(乙方,系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旧街煤业有限公司新建回风立井井筒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前述工程由被告朱齐其完成。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项目承包制,承包人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由工程承包所引起的全部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项目部章仅限于该工程项目业务往来,对外任何事项(包括对外借用材料设备)无效”。并由被告林家余就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书》,并约定“被担保人朱齐其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任何经济、质量、安全、法律等责任,担保人将无条件接受,并迅速弥补因此责任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当被担保人完成合同义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双方协商终止内部承包协议,并获得相应证书,并无任何纠纷时,本履约保证书的责任才告终止”。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支付货款3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案系被告使用内部项目章与案外人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结欠案外人货款。2015年9月14日,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账户存款400000元。2016年1月6日,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蔡珠就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旧街煤业有限公司新建回风立井井筒项目部赊欠案外人山东东宏官业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导致原告基本账户被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冻结一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半个月时间内,即2016年1月20日前,把因本人、朱齐其、林家余等三人而导致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冻结的400000元人民币一事处理完毕,在此时间内如没有处理完毕,本人愿意承担公司处理的一切后果,同时自愿把一辆奥迪A6小轿车,车牌号为浙C×××××号,车架号后6位为050690,抵押给原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反悔”。后该案经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导致于2016年7月19日原告账户存款被划扣400000元,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朱齐其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朱齐其就其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履约过程中,因与他人纠纷,造成原告400000元被划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7月19日(实际划扣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蔡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承诺书所载明的上下文内容,应认定为被告王蔡珠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家余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及向原告出具《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书》,应对被告朱齐其就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齐其、王蔡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家余对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朱其齐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6元,由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朱齐其、王蔡珠、林家余负担7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泽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