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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地新、李春香、李立新、李群星、李连新诉张均岭、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李连新,李群星,李春香,李地新,张均岭,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664号原告:李立新,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新桥村第三村民组**号(系李树雄,周望年之子)。原告:李连新,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新桥村第三村民组**号(系李树雄、周望年之子)。原告:李群星,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新桥村第三村民组**号(系李树雄、周望年之子)。原告:李春香,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长征村第四村民组**号(系李树雄、周望年之女)。原告:李地新,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前进村第十三村民组**号(系李树雄、周望年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被告:张均岭,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前高老家村*号院。被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罗森,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新、李连新、李群星、李春香、李地新与被告张均岭、被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及原告李立新、李连新、李群星、李春香、李地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均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新、李连新、李群星、李春香、李地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均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各项损失1017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均岭驾驶豫P1D0**、豫P2V**挂号重型半挂牵扯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到107国道1513km路段时,遇原告父亲李树雄驾驶无号牌助力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母亲周望年)在前方同向行驶,在李树雄驾车向左转弯时,因张均岭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判断失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父母李树雄、周望年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均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雄和周望年不负事故责任。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五原告认为被告张均岭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张均岭书面答辩对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均岭是合法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2、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均岭和五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均岭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额外,另外补偿五原告15000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张均岭不再对五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五原告也不再追究被告张均岭的刑事责任;4、交通费主张过高,人民法院应当酌情认定;5、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人民法院应当酌情核减;6、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仅核实了被告张均岭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因张均岭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经法院核实张均岭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诉讼费不承担;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主张过高;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张均岭已补偿五原告150000元,可视为精神抚慰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需要再赔偿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树雄(出生于1949年04月15日)和周望年(出生于1948年12月05日)夫妻自2015年起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瓷泥销售工作,在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居委会新市场有其住房并经常居住;张均岭驾驶的豫P1D0**、豫P2V**挂号重型半挂牵扯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均岭和五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张均岭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额外,张均岭另外补偿五原告150000万元,五原告不再追究张均岭任何民事责任,在张均岭所负刑事责任方面也表示谅解;经本院核实张均岭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张均岭是合法驾驶人。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湖南省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82100元[31284元/年×(12年+13年)];2、五原告主张丧葬费60160元(6016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李树雄和周望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同时亡故,造成五原告精神损害是巨大的,且李树雄和周望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50000元/人×2人);4、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5、李树雄助力两轮摩托车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426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父母李树雄、周望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均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雄和周望年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五原告的损失95426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不足的部分832260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李树雄和周望年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均岭支付给五原告的150000元,是张均岭与五原告就刑事谅解而达成的协议,并特别约定了该补偿款不能减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张均岭已补偿五原告150000元,而不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均岭、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新、李连新、李群星、李春香、李地新各项损失95426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新、李连新、李群星、李春香、李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3403110000012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征收6978元,由被告张均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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