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永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永亚,王永波,王传征,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分公司,各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负责人:许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亚,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波,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征,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以上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分公司安全科科长,住菏泽市牡丹区。以上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成良,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亚、王永波、王传征、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分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各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以已与王永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