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仁浩与郭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浩,郭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419号原告:高仁浩,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郭凯,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大厦15A。诉讼代表人:胡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该公司职工。原告高仁浩与被告郭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以下简称“华海财保公司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运、被告郭凯、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总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仁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3113.07元、误工费5963.52元(64天×93.18元/天)、护理费14349.72元(64天×93.18元/天×2+26×93.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4419.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656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郭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澳柯玛大道与开元路交汇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33113.0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总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郭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华海财保公司总部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华海财保公司总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无免责拒赔情形后,同意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赔���,而且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期过长,只认可一人护理;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无转院证明,且间隔时间较长,对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8时50分许,郭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澳柯玛大道与开元路交汇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沿开元路又北向南行驶的高仁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仁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仁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仁浩先后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113.07元。2017年3月13日,沂南县人��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耳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7年3月28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给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高仁浩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65日,营养期6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7年5月18日,华海财保公司总部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高仁浩2017年2月6日入院治疗与2016年12月23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高仁浩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之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华海财保公司总部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系郭凯所有,在华海财保公司总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居住的界湖街道新城三村一组位于城镇规划区内。护理人员高法珍、高发鹏分别为高仁浩之长女、次女,均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郭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仁浩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总部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发生在2017年赔偿标准适用之后,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村庄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已年满60岁,且没有提供以其劳动收入为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证据,对其要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做法医鉴定的往返路程,酌情确定为800��。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总部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113.07元、护理费14349.72元(64天×93.18元/天×2+26×93.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伤残赔偿金54419.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201.99元,由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总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仁浩经济损失107201.99元;二、原告高仁浩在领取一项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郭凯垫付���疗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郭凯负担1200元,由原告高仁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