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宁夏均宜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华、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均宜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华,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758号原告:宁夏均宜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东街幸福城小区30#-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萍,女,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华,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萍(系王华妻子),女,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均宜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宜达公司)与被告王华、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宜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宜达公司诉称,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王华经营的小坝诺维兰自助火锅餐厅和位于黄河公园内的龙泉度假村提供蔬菜配送。双方协定结账方式为每月月初现金结清上月欠款,到期后被告无钱结账打下欠条两张,承诺2016年11月21日付款,但至今仍推拖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华、李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9月开始给被告王华、李萍夫妻经营的餐厅配送蔬菜,双方约定每月月初结清上月欠款。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就所欠原告的蔬菜款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出具欠条两张,其中诺维兰火锅2016年10月9日-11月13日欠蔬菜款11905元,龙泉度假村2016年9月22日-11月21日欠蔬菜款12241元,被告王华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写下自己的身份号码。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宁夏均宜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欣(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24146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24146元,对该欠款数额两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241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华与被告李萍系夫妻,该欠款系两被告经营的餐厅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华与被告李萍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均宜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蔬菜款24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王华、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周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