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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余小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张国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龙,张国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龙,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健,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旭,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张国旭之妻),197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张国旭之弟),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负责人王前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小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由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张国旭应得的全部医疗费。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对张国旭存在违法停车的事实进行调查,张国旭具有过错。即便认定上诉人逃逸,也不必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提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张国旭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诉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诉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国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余小龙、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张国旭先期治疗费175000元;诉讼费由余小龙、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时20分,余小龙驾驶“一汽”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南关地铁站迤南时,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在头北尾南韩春生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左后部,后又将行人张国旭撞出,造成张国旭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余小龙驾车逃逸。余小龙于2016年10月8日到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余小龙为全部责任,韩春生、张国旭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旭被送往医院救治。余小龙为张国旭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经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包含余小龙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张国旭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878.5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单晓丽,余小龙与单晓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救护车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小龙为全部责任、韩春生、张国旭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余小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的行为,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能够证实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已经对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不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张国旭的合理损失,先由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余小龙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认。余小龙为张国旭支付的医疗费,在其应赔偿张国旭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国旭医疗费一万元。二、余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国旭医疗费十一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五角七分。三、驳回张国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保险公司免责赔偿范围的认定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小龙为全部责任,韩春生、张国旭为无责任,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余小龙上诉称张国旭存在违法停车行为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各方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小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也是违法行为,应当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因余小龙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保险公司以该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余小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