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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顾福阁、张广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福阁,张广盛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顾福阁,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盛,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谭焕贵、周德恩,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福阁因与被上诉人张广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福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本案系一般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厨房建筑符合规范设计且未造成安全隐患,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厨房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妨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房屋四面渗水与上诉人的“厨房”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一审中也撤回了对漏水的赔偿主张,不能仅依据臆测认定上诉人的厨房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影响。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厨房”未作出违法的界定,即判令拆除建筑物,消灭物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厨房”未记载于所有权证中,应予以拆除属于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厨房”未记载于所有权证中,不能当然认定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有影响,即使违法,主张权利的应是县级以上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而非被上诉人。五、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厨房”对被上诉人房屋有安全危害,拆除“厨房”不属于合法合理的排除妨害的方式。应考虑建筑物已经形成的事实,不能以牺牲较大利益、保护较小利益,应尽可能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尽可能保持双方利益平衡。在有条件采取加固、维修等其他方式时,不应直接判令拆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22日“蓬莱市水利勘察设计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涉案厨房,系漏载,不能认定是加盖,是违章建筑。综上,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上诉人的“厨房”侵犯了其权利,未申请鉴定上诉人的“厨房”对其房屋的安全有实际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广盛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设计图纸及房产证均无涉案厨房,原设计单位证明加盖厨房的屋面为不上人屋面,加盖厨房超出设计负荷,影响原建筑物结构安全。上诉人虽主张其占有和使用的厨房系合法取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虽否认原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但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法院就房屋安全重新鉴定。原设计单位具有楼房设计资质,虽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但其出具的证明足以作为法院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2005》3.2.3规定,危及技术鉴定和设计认可,不得拆解结构构件和进行加层改造。上诉人占有和使用的厨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给作为相邻一方的被上诉人造成了安全危害,一审判令上诉人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而不应由法院管辖的观点不成立。在违章建筑既违反规划法又损害了相邻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一方有权选择投诉部门。张广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建在我屋顶的房屋,并要求被告将原告屋面和室内墙面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蓬莱市网具厂小区5号楼西侧16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该处16号房产共两层,一层面积39.94平方米(共一间),为商业;二层面积68.38平方米(共两间),为住宅。二层两间房屋为南北走向,北面一间的下方是网具厂小区大门(门洞),二层北间上面为不上人的平台。被告系网具厂小区5号楼3单元302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该处房产在原告二层上平台南面部分建有一间房屋,作为厨房。现原告以该加盖建筑已经破坏原告二楼屋面的安全结构、造成原告二层房屋四面渗水为由,要求拆除被告房屋多出整栋楼房的建筑部分,即被告“厨房”建筑,并要求被告将原告屋面和室内墙面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对原告室内墙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家加盖的厨房已经影响了原告的建筑安全,要求被告拆除该建筑物,提交“蓬莱市水利勘察设计院”一份书证,载明“我单位于1997年10月设计解宋营建筑公司宿舍楼(现名蓬莱市开发小区网具厂5号楼),此楼为商住两用楼,一层西侧为商业房,北面一层为门洞,二层为住宅,原设计此楼为砖混结构,西北侧门洞处二层屋面为不上人屋面、预制楼板结构,设计中楼板选型为YKB36-42,对应L96SG405图集,此处屋面永久荷载标准值为4.85KN/m。现根据二楼住户张广胜同志陈述:二楼屋面上三楼用户进行加盖,楼面加做160mm厚素混凝土地面,并改非上人屋面为上人屋面,经计算此处新加盖部分荷载组合值不少于7.02KN/m(尚未计算屋面墙体重量),超出原设计荷载标准,影响原建筑物结构安全。”原告主张该“厨房”建筑是被告自己私自建在原告二层平台上,原告购房后一直未在该小区居住,到2001年原告才发现被告家的厨房建在其二层平台上。被告对上述证明不认可,辩称“蓬莱市水利勘察设计院”不是鉴定机构,“张广胜”与原告名字不符,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有损害,而不是计算出来的。被告辩称其1998年购买了网具厂5号楼3单元302室,购买时其厨房就建在原告家二层平台上,该建筑物是开发商所建,不是被告所建,99年装修时将该厨房一体装修。被告提交其购房交款收据、购买装修材料单据、电话移机和报刊订阅单,证明开发商交房时其“厨房”就已经建筑在原告二层平台上。被告还提交该楼房的设计图,该设计图与楼房完工后的建筑不符,证明实际施工时已经改变了当时设计。同时,被告辩称,2001年6月11日原、被告所在的网具厂小区1#、2#、3#、4#、5#、6#号楼经过蓬莱市建设委员会综合验收,并颁发了综合验收证书,验收时被告“厨房”建筑就是建在原告二层平台上,说明该部分建筑被验收合格。被告不同意拆除建在原告二层平台上的“厨房”建筑。经查,被告家现建在原告二层平台的厨房系未登记在房产证上面积。网具厂小区的建设单位为蓬莱市天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时间为1997年,该小区设计图纸为蓬莱市水利勘察设计院制作,该小区5号楼完工时建筑了该小区的西门洞,即原告购买的二层下的区域,而该处“门洞”在设计时原设计为普通门市商品房,该栋楼房为砖混结构,原告二层北屋屋顶(即门洞上方)原设计时设计用3.6米长预制板铺设,实际施工为使用大于5.6米长预制板铺设。该小区除了设计图纸,至今查找不到其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等相关图纸。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取得了网具厂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产证上未载明建在原告家二层平台上的被告家“厨房”建筑。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房产证、设计图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内的建筑、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二层上面平台本为不上人屋面设计,被告家的“厨房”建筑改变了该平台的设计要求,且该部分加盖建筑并未记载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2005》中3.2.3“未经技术鉴定和设计认可,不得拆改结构构件和进行加层改造”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二层平台上的“厨房”建筑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且未对原告所在建筑造成安全危害,故该部分加盖建筑应予以拆除,并恢复该平台屋面的防水等必备设施;关于被告辩称其买房时该“厨房”建筑就已经存在、该加盖建筑系楼房开发建筑商建设、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的辩论观点,法院认为,该处“厨房”建筑现在和被告拥有产权的网具厂小区5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相连,且被告现为该建筑的使用人、管理人和受益人,故该处“厨房”建筑应由被告拆除;被告在拆除后,可以依相关证据向出售该楼房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判决:限被告顾福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蓬莱市网具厂小区5号楼西侧16号即原告张广盛二层楼房上平台的“厨房”建筑(该建筑系现被告在网具厂小区5号楼3单元302号房的厨房建筑),并恢复该平台的正常屋面及防水等设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998年2月18日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签发单位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此证明上诉人购买时房屋是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而且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交照片4张,以证实上诉人厨房外墙所用瓷砖、马赛克与其相邻的建筑物,与被上诉人厨房采用的瓷砖、马赛克相同,而且是同一时间形成。被上诉人质证称,不予认可,证明不了上诉人的建筑物是合法的,证明不了其不损害相邻关系,质量证书证明的是5号楼、6号楼工程暂定合格,而不是违章建筑是合格的,5、6号楼不包括厨房违章建筑,建设单位没有证明该违章建筑是建设单位卖给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书上也没有这个厨房,房屋产权证书连地下室都包括了,但是没有这个厨房,所以该厨房属于上诉人建造、使用管理的违章建筑,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供房屋现状的视频,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的房子,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相邻权损害防免纠纷,房产证上未记载涉案厨房,并不能当然认定厨房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有损害或者是安全隐患,房产证未记载涉案厨房可能是因为漏载,或者是建筑公司尚未达到确权的条件,使上诉人无法办理该部分的房产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涉案的厨房建筑应否予以拆除并恢复平台的正常屋面及防水等设施。涉案楼房房产证上无涉案厨房的有关记载,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厨房有相关审批手续。原设计单位蓬莱市水利勘察设计院出具证明称加盖厨房的屋面为不上人屋面,加盖厨房超出设计负荷,影响原建筑物结构安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显示厨房下面的屋顶有漏水痕迹,影响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相邻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而不应由法院管辖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系涉案厨房建筑的使用人、管理人和受益人,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厨房建筑的合法性、合理性,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厨房、排除妨害,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顾福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福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