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康某与邵阳、六盘水畅澄公交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邵阳,六盘水畅澄公交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028号原告:康某,女,200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邵阳,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畅澄公交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澄公交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东风东路北侧(杨永芬)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9239737J。法定代表人:刘强兴。委托代理人:王学瑞,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297068X6。负责人:陈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军,男,1982年4月27日,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康某诉被告邵阳、畅澄公交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邵阳,畅澄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瑞,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阳与六盘水畅澄公交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55.6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限额内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邵阳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大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连××西站货场路口50米处时,因观察不足,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康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24日16时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9月24日10时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6892.71元。原告出院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继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需继续医疗费10777.50元,2017年4月9日至4月23日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075.61元。被告邵阳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六盘水畅澄公交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邵阳与六盘水畅澄公交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邵阳是车辆控制人、六盘水畅澄公交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承包费是受益人)。被告邵阳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后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右下肢较左下肢矩缩2厘米,造成终身残疾,给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创伤,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已按照户籍政策办理了新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3968.32元;2、护理费11128元;3、营养费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交通费1200元;6、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邵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配合原告送伤者到医院,因为主要次要责任意见不一致,故来法院解决。被告畅澄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事实原因无异议,医疗费33696.53元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阳为其垫付5200元,故在该事故中原告方实际垫付费用为18496.53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未在城市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8090.28元计算;3、伙食费,参照六盘水公务员出差生活补助每天70元,计算45天;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天93元,计算9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鉴定费,因原告自行鉴定后续治疗产生600元鉴定费,后期原告自行在医院对内固定进行拆除,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承担,鉴定费我公司同意承担13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转院就医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被告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邵阳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大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连××西站货场路口50米处时,因观察不足,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康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康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住院治疗共31天,支付医疗费26352.71元,其中被告邵阳垫付5200元和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康某于2016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右下肢负重差,右下肢活动未见异常,右下肢左下肢短缩2.0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康某于2016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康某右侧胫腓骨西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右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10777.5元左右(壹万零柒佰柒拾柒元整)。原告因此次鉴定产生费用1900元。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23日,原告住院14天进行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医疗费及复查检查费7343.82元。另查明,被告邵阳驾驶的贵B×××××号车辆属畅澄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前期治疗费用26352.71元,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733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37339/365×90=9206元;3、营养费酌情以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4、伙食补助费按70元/天计算为3150元;5、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及复查检查费7343.82元,系治疗产生实际费用,予以支持;7、原告户口户别为家庭户并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742.62元/年计算,应为53485.24元(26742.62×20年×10%);9、鉴于本案原告年纪尚幼,此次事故对其身心都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10、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8137.77元,未超过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该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邵阳垫付52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92937.77元。对于被告邵阳垫付的5200元由其自行向人民财产保险水城支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92937.77元;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康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 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