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雄德与陈兆虎、霍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德,陈兆虎,霍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31号原告:李雄德,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区人,农民,住本区沙井镇东五村十四社。身份证号:×××被告:陈兆虎,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区人,无业,住本区青年东街***号。身份证号:×××被告:霍福年,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区人,农民,住××区。身份证号:×××原告李雄德与被告陈兆虎、霍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德和被告陈兆虎、霍福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利息违约金35280元,合计450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兆虎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向原告欠款本金确实是8000元,条子9800元把利息也打进去了,但是也确实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3%,条子上备注在工程款中扣除也是原告陈述的那样,总工程款是36000元,霍福年给我付了12600元,其余的一直没有付,霍福年他就给原告顶掉就行了。被告霍福年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及约定内容均属实,我给陈兆虎担保也属实。陈兆虎干的工程我不但工程款付清了,而且超付了,所以我已经不欠陈兆虎的工程款了,而且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31日,被告陈兆虎向原告李雄德借款8000元,由被告霍福年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出具条据时,陈兆虎将2005年1月3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8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后书写借款协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利率,仅就逾期还款利率约定为月息为3%。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兆虎向原告李雄德借款及被告霍福年提供担保时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雄德与被告陈兆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为凭,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霍福年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霍福年应按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李雄德实际给付被告陈兆虎借款本金8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交付借款本金为8000元,借据中本金9800是将借期内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书写的。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3%的逾期利息,年利率即36%,明显超过年利率24%,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借款期限(2005.1.31至2015.7.31)内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于法有据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逾期还款利息。经核算,自被告逾期还款日2005年8月至原告起诉日2017年5月,共141个月,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2560元(8000元×2%×141个月)。关于被告陈兆虎和霍福年辩称,自己应偿还借款和担保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在双方工程款结算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自己应该免责的辩解理由,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结算工程款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二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霍福年辩解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此款在老陈工程内扣除”,但二被告均以抵扣工程款为由,相互推诿至今拒不履行偿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每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即中断、延长,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理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虎偿还原告李雄德借款8000元,利息22560元,合计3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霍福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雄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雄德负担149元,被告陈兆虎、霍福年负担31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