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州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在深泽县公安局城区分局东侧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将杨某打倒在地致其左手腕舟状骨折,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杨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