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字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668黄晓飞与汤宝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飞,汤宝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字2668号原告:黄晓飞,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宝存,男,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黄晓飞与被告汤宝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被告汤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由被告返还603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二手588收割机一台,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约支付购机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自己上当受骗,因为该收割机根本不具备过户的手续和条件,被告根本提供不出办理过户的手续,被告为从中谋取利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信任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被告辩称,原告去年看中我的一台收割机,但收割机是张家港的,五年内不可以过户,我也事先与原告讲过,原告知晓这件事,但还是签订了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收割机的所有权、质量问题等都由原告负责,原告是成年人,该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上约定的过户内容是之后附加的;我承诺2017年5月帮助原告过户,但原告自己于去年去张家港的农机部门闹事,设置障碍,导致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转让给原告588收割机一台,价格为55600元。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帮原告办理年审或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拒不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及收割机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的发动机号码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机款55500元及保养费4100元。同年12月,本院作出(2016)苏1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苏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申请对案涉收割机转移过户,该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7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本院(2016)苏120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亦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晓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原告黄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