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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原某所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所,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所于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至莱州市三山岛金矿西山矿区,采用钢筋开门锁、钢筋别马达的手段,将莱州市建设集团停放在西山矿区食堂门口的一辆莱工牌铲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铲车价值人民币33725元。破案后,被盗铲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原某所的供述、证人程彦斌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铲车照片、铲车合格证及购买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所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