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廖根古与傅志标、刘文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根古,傅志标,刘文海,刘小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486号原告:廖根古,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辉华、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标,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文海,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小羊,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根古(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刘小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华、谢浩宇,被告傅志标、被告刘文海以及被告刘小羊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520元,逾期付款利息52200元,两项合计295720元,及2016年11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合伙从被告刘小羊处承接了新余高新区污水处理厂一期技改工程项目的木工和架子工,原告在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处承包了其中的木工,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按展开面积以每平方米48元计算��之后,原告依约实际施工了18200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至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仍有24352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提出前列诉请。被告傅志标、刘文海辩称,1、原告起诉的24万元事实不存在,我方共结算了82万多,原告也答应所有款项都已付清,被告傅志标实际按48元每平方给原告结算,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问题;2、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7200平方。被告刘小羊辩称,我已经与被告傅志标、刘文海结算,双方办理了结清手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刘小羊无关,被告刘小羊没有拖欠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工程款,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统计单一份,被告傅志标、刘文海没有异议,被告刘小羊不清楚,本院对该统计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被告傅志标、刘小羊不清楚,被告刘文海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施工图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员对于施工面积、单价的确认单,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员刘俊未出庭作证说明上述情况,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傅志标、刘文海提交的领条17张,原告对其中原告及胡益发签名的16张630080元领条没有异议,对刘斌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刘斌没有施工那么多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也存在问题,被告刘小羊认为其中12万元系原告在被告刘小羊处领取,刘斌在刘小羊处的19余万元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斌该收条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相印证,至于其他收条,原告已认可,本院对该17份领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刘小羊提交的领条、收条,原告对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出具的领条不清楚,对刘斌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统计单、被告傅志标、刘文海提交的领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份,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合伙从被告刘小羊处承接了新余高新区污水处理厂一期技改工程项目的木工和架子工,原告在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处承包了其中的木工,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在施工过程中,刘斌参与了部分木工的工程施工(包劳务,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刘小羊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了195520元工程款给刘斌。2016年2月6日,被告傅志标、刘文海与被告刘小羊办理了结清手续,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写明共收到被告刘小羊14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傅志标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计单,该统计单载明:“面积17200㎡×48元/㎡=825600元,在志标手领510080元,在小羊手领120000元,珠珊人领195520元,小计82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傅志标在该统计单上签名。原告认可从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处领取了510080元,认可从被告刘小羊处领取了12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统计单上的珠珊人为刘斌,但原告认为刘斌施工的木工面积仅为4460.8㎡,27元/㎡,楼面四个圆每个2500元,含刘斌施工面积在内,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8200㎡,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虽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其已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傅志标、刘文海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傅志标、刘文海是否拖欠了原告工��款。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实际施工面积为18200㎡并要求鉴定,被告傅志标、刘文海认为施工面积为17200㎡,本院认为,被告傅志标出具给原告的统计单显示的施工面积为17200㎡且双方已结算,虽然原告并未在该统计单上签名,但该统计单系原告要求被告傅志标出具,且在被告傅志标出具之后要求傅志标签名,原告在肯定该统计单上结算单价的基础上否认结算面积,明显不符合结算的一般做法,且原告认可该统计单在2016年2月份左右出具,与其中一笔2016年2月7日60080元的廖根古领条时间相印证,该60080元的领条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包含了80元的尾数,与之前所付工程款相加正好与统计单金额一致,可以推断原告是在认可统计单金额后领取了该最后一笔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实际面积为18200㎡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刘斌的工程款,原告在承包整个木工工��后同意刘斌加入,并由原告提供材料,原告应做好工程的核算工作,与刘斌就各自承包面积、单价进行约定,原告在审判阶段提出刘斌的结算单价过高、结算面积过多,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核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刘斌多领取了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傅志标、刘文海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根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6元(已由原告廖根古预交),由原告廖根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