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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建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建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55号罪犯胡建华,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民事赔偿款243386.87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10261号、(2015)洪刑执字第530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一年六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