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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朝发、熊朝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发,熊朝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朝发,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朝荣,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38分许,民警接警后赶至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六品路吉安宾馆处理打架事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熊朝发用拳头击打辅警人员周某的面部。随后,在民警对熊朝发进行控制的过程中,熊朝发奋力反抗,并用脚蹬踏民警郭某的腿部。同时,被告人熊朝荣抓住民警郭某的衣服进行推搡,欲阻止民警对熊朝发进行控制。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朝发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38分许,民警接警后赶至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六品路吉安宾馆处理打架事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熊朝发用拳头击打辅警人员周某的面部。随后,在民警对熊朝发进行控制的过程中,熊朝发奋力反抗,并用脚蹬踏民警郭某的腿部。同时,被告人熊朝荣抓住民警郭某的衣服进行推搡,欲阻止民警对熊朝发进行控制。经鉴定,周某、郭某的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2、被告人熊朝发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晚,警察在处警过程中,因其酒醉了,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就用手使劲推了一下其中一个警察的肩部,那个警察被其推了往前冲了出去。后其被家人和警察按倒在地,其睡在地上就用脚去蹬其中一个警察的小腿,一共蹬了三四下。之后,其和熊朝荣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3、被害人郭某、周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7年2月12日晚的处警过程中,熊朝发用手打着周某的面部,还用脚踢郭某的脚,熊朝荣用右手拉郭某的衣服,并用力推郭某的胸口。致使郭某的右手手背被抓伤了,左脚被踢伤了,周某的左眼眶被打肿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熊朝发用拳头打着一个警察的面部,警察将熊朝发按倒后,熊朝发还用脚蹬警察的脚。熊朝荣想阻止警察卡熊朝发,就用手抓着其中一个警察胸前的衣服,后二人都被警察带去派出所了。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熊朝发用拳头打着一个警察面部的情况。6、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熊朝发推嚷警察,还用脚踢警察,熊某2、熊某3他们就将熊朝发按倒在地,警察也过去将熊朝发按倒,并用手铐将熊朝发铐了起来。熊朝荣就过去跟警察大声叫嚷,让警察执行要懂法,说着就去拉扯警察,之后二人就被警察带去派出所了。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周某2017年2月12日所受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9、本案还有处警经过、证人熊某2、余某、赵某的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2006)玉红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朝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朝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朝发、熊朝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朝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熊朝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杨 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丽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