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亚宁与王庆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宁,王庆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584号原告:王亚宁,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伍新村村民,住该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73********。被告:王庆跃,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王因镇程街村中心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2********。原告王亚宁与被告王庆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欠款5万元;2.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5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因承接工程买材料款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0%。2014年6月,其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甚至搬离了原来的住所,拒绝接听其电话。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庆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王庆跃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亚宁伍万元正,¥50000元,注明(户县一中结账还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跃庆欠原告王亚宁5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唐生红已经归还了上述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计算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2.5万元。因借条中无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亚宁欠款5万元。驳回原告王亚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