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梁俊锋与万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锋,万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705号原告梁俊锋,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曹智永,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兵,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烁,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俊锋诉被告万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智永,被告万小兵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家具,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被告)共购买甲方(原告)人民币6413480元的货物,实际按优惠后成本价3206700元结算,尚欠甲方货款共计3206700元,上述货物均已交付乙方……四、鉴于甲方在乙方处购买丰田阿尔法汽车一辆,乙方支付了该车的首付及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乙方未足额清偿甲方货款,甲方同意支付剩余车辆贷款,乙方已支付车款及剩余部分,车辆总作价按100万元结算,双方多退少补。另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20万元整”。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同天赐一木梁俊锋的友好关系,截止2016年2月25日若仍不能够如期结算产品货款,本人同意将梁俊锋在本人处购买的丰田阿尔法车一辆冲抵后,剩余所欠梁俊锋价值220万元货物及乙方会所所摆放的梁俊锋货物,如数退还。”然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丰田阿尔法汽车剩余车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3878元。被告万小兵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6日之前确实存在家具买卖及以车抵债等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双方还存在一个口头共同开办留余画馆的初步意向,双方协议由万小兵投入巨额资金对会馆所用的房屋进行装修后,梁俊锋突然提出其给留余画馆提供的家具让万小兵以购买的方式进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就上述家具使用和以前所购买的家具的款项进行结算,最终于2016年5月26日,以万小兵为乙方,梁俊锋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不但明确了留余画馆内的家具使用问题,而且在最后明确乙方在许昌家具款,已与甲方结清,所有家具都已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协议书、承诺书、万荣名车及许昌别墅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家具,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对货款及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了丰田阿尔法车辆的剩余车款。第二组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卡中分字XXX号)及附件;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汇单(交易时间2016年11月29日);3、中信银行电子银行汇单(交易时间2016年12月29日);4、中信银行电子银行汇单(交易时间2017年1月30日);5、中信银行电子银行汇单(交易时间2017年2月25日);6、中国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单据17张;7、情况说明(2017年5月24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丰田阿尔法车辆剩余贷款,仅支付至2016年10月份,尚欠原告的货款14934*17=253878元。被告质证称,第一组,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车辆作价100万元,原告同意支付车辆剩余贷款,故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中约定的没有关联性;3、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第二组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7、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的协议书,并主张根据该协议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购买的阿尔法汽车的贷款,但该协议载明“原告自愿支付剩余车辆贷款”,并没有表述被告要承担余下车辆贷款,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贷款的内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该车辆是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贷款,其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无关,因而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交证据: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家具使用协议,证明双方的家具款已经结清。原告质证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该协商上签字,协议并不成立,协议的内容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对原、被告均没用,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查,该协议书上“梁俊锋”的名字为原告本人所写,对于签字的位置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协议上载明“家具款已结清”,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购买原告6413480元的货物,实际按优惠后成本价3206700元结算,尚欠甲方货款共计3206700元,上述货物均已交付被告。对上述欠款,被告同意在2016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鉴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丰田阿尔法汽车一辆,被告支付了该车的首付及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未足额清偿原告货款。原告同意支付剩余车辆贷款,乙方已支付车辆及剩余部分,车辆总作价按100万元结算,双方多退少补。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万元整。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同天赐一木梁俊锋的友好关系,截止2016年2月25日若仍不能够如期结算产品货款,本人同意将梁俊锋在本人处购买的丰田阿尔法汽车一辆冲抵后,剩余所欠梁俊峰价值220万元货物及被告会所摆放的梁俊锋货品,如数退还。2016年5月26日,双方又达成家具使用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自2015年12月8日始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家具物品合计56件,详见《未付款产品明细单》。2、甲方同意第一条所指家具物品陈设在被告指定的留余画馆(郑州市XXX),使用期限5年,自2016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止。3、五年试用期满,甲方将明细单所列家具物品拉走。4、在使用期间,被告应妥善保管家具物品,原告同意配合被告进行定期的养护维修,被告保证不会出现认为故意的损坏。5、被告承诺在五年使用期间,不会将此批家具物品转借转卖给第三方,只限于在留余画馆自用。6、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随时进行协商沟通并座补充意见。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即时生效。8、被告在许昌的家具款,已与原告结清,所有家具都已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家具的合同关系,双方在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继续支付阿尔法车辆的剩余贷款,鉴于双方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同意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丰田阿尔法车辆冲抵后,剩余所欠原告价值220万元货物及被告所摆放的原告物品,如数退还。后双方在《家具使用协议》中又重新约定2016年5月16日之前被告在许昌的家具款,已与原告结清。庭审时,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该协商上签字,协议的内容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协议并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梁俊锋”的名字为原告本人所写,对于签字的位置并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协议上载明“家具款已结清”,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253878元车辆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俊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原告梁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婧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