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尚庆家、李秀香与被告李阳、铁岭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庆家,李秀香,李阳,铁岭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174号原告:尚庆家,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香,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铁岭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86-1号。法定代表人:万文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艳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畅、孙郑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尚庆家、李秀香与被告李阳、铁岭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尚庆家、李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李阳、被告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楚艳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畅、孙郑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9时20分,被告李阳驾驶辽M91N**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岭东加油站门前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尚庆家驾驶的辽MJ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尚庆家及乘坐摩托车的另一原告李秀香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尚庆家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的另一原告李秀香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均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庆家此次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足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九级伤残,给予二次手术费5767元;另一原告李秀香伤情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辽M91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另一被告铁岭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979.8元(尚庆家明细:医药费34876.13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750元、二次手术费5767元、护理费9662.45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误工费3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施救费320元、调档复印费72元、电动车修理费1050元,合计195657.1元。李秀香明细:医药费20057.65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9662.45元、伤残赔偿金65525元、误工费15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200元、调档复印费66元、单人床费100元,合计86322.7元。二人合计281979.8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建工集团的,被告李阳是给单位开车,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李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修车费用应由原告尚庆家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不承担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万元。被告铁建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阳在事故发生期间是铁建公司的临时工,是在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是铁建公司的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也造成了铁建公司车辆受损,损失为500元,为此,铁建公司要求原告尚庆家赔偿车辆损失。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尚庆家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案介绍单、医药费收据、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药费支出情况、营养费申请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二张购药发票是在益春药房,外购药品311.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铁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阳与被告铁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尚庆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铁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收据应该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李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罗曼社区介绍信、铁岭县李千户镇营盘村委会介绍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购买房屋银行还贷流水(证明原告城镇购房居住多年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十天调查期,调查户口性质;被告铁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社区片警出具的证明;被告李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5、铁岭市宏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月收入60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营业执照均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被告铁建公司对原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建筑行业是有季节性的,不应是每月都是6000元,工资表没有发放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从事瓦工资质的证件,因此对原告每月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阳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尚庆家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施救费收据(证明施救费支出情况)。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铁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尚庆家调档复印费(证明复印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复印费不予承担;被告李阳与被告铁建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8、修车收据及清单(证明修车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和修车费定损为1200元;被告铁建公司及被告李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施救费和修车费按照双方协商的1200元计算。9、李秀香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药费收据、药费清单及病情介绍单(证明原告李秀香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药费支出、营养费申请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有异议,李秀香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但于2016年11月29日产生一张331元的门诊费用,对该笔费用有异议;被告铁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阳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原告2016年11月29日产生的费用为鉴定所需,为合理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10、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李秀香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铁建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李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铁岭市宏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月收入60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营业执照均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铁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建筑行业是有季节性的,不应是每月都是6000元,工资表没有发放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从事瓦工资质的证件,因此对原告每月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阳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李秀香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被告铁建公司及被告李阳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单人床票据(证明单人床支出情况)。被告铁建公司认为收据不是正式收据,不在赔付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李阳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被告铁建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保险带抄单(证明保险情况)。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案报告单(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建公司及被告李阳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5日9时20分,被告李阳驾驶辽M91N**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岭东加油站门前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尚庆家驾驶的辽MJ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尚庆家及乘坐摩托车的另一原告李秀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尚庆家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的另一原告李秀香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均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均为95天,原告尚庆家此次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足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另一原告李秀香伤情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尚庆家支付医药费34564.53元及外购药物311.6元。原告李秀香支付医药费19726.65元及鉴定所需CT费用331元。经本院委托,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庆家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左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767元。原告李秀香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尚庆家支付鉴定费1480元、李秀香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M91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铁建公司,被告李阳在事故发生时为铁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故车辆辽M91N**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阳驾驶辽M91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尚庆家驾驶的辽MJ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尚庆家及乘坐摩托车的另一原告李秀香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尚庆家及李秀香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尚庆家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的另一原告李秀香无责任。故被告李阳应对原告尚庆家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秀香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尚庆家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李阳执行职务期间,故雇主被告铁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辽M91N**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尚庆家及原告李秀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原告尚庆家为: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因外购药品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故数额为34876.13元;住院II级护理95天,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662.45元(37127元/年÷365天×9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4750元(50元/天×9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95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定残时5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4000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18454.8元(43183元/年÷365天×156天);伤残鉴定费1480元;施救费和电动车修理费按原被告协商的1200元计算,即施救费320、电动车修理费880元;调档复印费72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5767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诊断,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秀香的赔偿数额: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包括鉴定当日产生的CT费用331元,数额为20057.65元;住院II级护理95天,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662.45元(37127元/年÷365天×9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4750元(50元/天×9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95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定残时5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200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15865.2元(37127元/年÷365天×156天),原告请求的15600元没有超过这一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15600元误工费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880元;调档复印费66元;单人床费1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诊断,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庆家损失110880元[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950元+护理费9662.45元+残疾赔偿金7693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含李秀香2000元)+误工费16454.8元+电动车修理费880元-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庆家60785.47元[(医药费24876.13元+残疾赔偿金47571.25元+鉴定费1480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误工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767元+施救费320元+调档复印费72元)×7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香80022.67元[(医药费20057.65元+鉴定费880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950元+护理费9662.45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误工费15600元+单人床费100元+调档复印费66元)×70%]。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尚庆家预交),由原告尚庆家负担305元,由被告铁岭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振峰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