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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小兵、耿其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兵,耿其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兵,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其兵,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庆中,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兵因与被上诉人耿其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兵,被上诉人耿其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庆中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耿其兵的诉讼请求;耿其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错误。一审耿其兵未按时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一审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其与耿其兵在签订合同当时,耿其兵保证2个月内完成过户,并全额支付所有款项,但耿其兵不能完成全部交易,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该房屋交易不能如期完成,致使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耿其兵为实际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者。但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违约金是错误的;在一审过程中,耿其兵及相关亲属朋友阻挠证人出庭作证,致使法院未能查清。耿其兵辩称,合同签订后,由于房价大幅度上涨,上诉人处于自身利益考虑违背诚信在收到其支付的部分房款后拒绝办理过户等手续,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耿其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耿其兵、张小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小兵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张小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涉案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判令张小兵在收到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北街18号27号楼东1单元3层122号的涉案房产交付给耿其兵;4、判令张小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耿其兵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至耿其兵名下;5、判令张小兵向耿其兵支付违约金7000元;6、判令张小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耿其兵(乙方)与张小兵(甲方)、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小兵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北街18号27号楼东1单元3层122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以总价39万元卖于耿其兵,并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外的房款之次日对房屋及相关设施和费用进行交付、结清。并于3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约定解押款乙方替甲方解押壹拾肆万……”同日耿其兵、张小兵双方签订《解押借款协议》,约定耿其兵借给张小兵14万元用于解除该房屋的银行抵押手续,“三、甲方在取得借款后,保证于2016年9月1日前办理完上述房产的解押手续。……五、甲方如果到期未办理解押手续,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在2016年9月3日前把所借款项退还给乙方,并按约定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伍支付违约金……”当日耿其兵将定金10,000元及解押款140,000元通过浦发银行尾号为0096的银行卡转账给张小兵。后因张小兵迟延履行约定义务,耿其兵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耿其兵与张小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张小兵未举证合同签订时存在意思表示错误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耿其兵在2016年7月21日将解押款140,000元支付给张小兵,张小兵应尽快将涉案房屋解押完成约定义务,其在2016年9月1日前未办理解押手续,应按借款数额5%支付违约金,故对耿其兵要求张小兵支付违约金7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耿其兵与张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张小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其兵违约金7000元;三、驳回耿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减半收取3627.5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6097.50元,由张小兵负担,剩余3627.50元退还耿其兵(该费用耿其兵已垫付,张小兵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耿其兵)。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介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不是由于房价上涨导致不履行合同,房价上涨与合同无关。合同上没有写明什么时候过户、办手续。耿其兵承诺2个月内完成过户,双方协商在过户完成日期达成了一致意见。耿其兵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过户义务属于张小兵,张小兵在收到15万元购房款后拒绝办理过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耿其兵与张小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耿其兵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定金及解押款,张小兵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解押手续,构成违约,应支付耿其兵相应违约金。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耿其兵、张小兵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小兵上诉称耿其兵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过户、系实际违约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上诉人张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候李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