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杜瑞红与唐锟、李吉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红,唐锟,李吉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768号原告杜瑞红,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唐锟,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李吉厚,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杜瑞红与被告唐锟、李吉厚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锟、李吉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瑞红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唐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3%,约定2015年2月14日还清,李吉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唐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吉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锟、李吉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唐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李吉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唐锟,担保人李吉厚”。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唐锟,后被告唐锟偿还了2014年12月14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二被告未还,形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李吉厚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锟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唐锟未还,担保人李吉厚也未还,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唐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锟偿还原告杜瑞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日,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瑞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熙春审 判 员 马朝选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