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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玉柱与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斌、于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柱,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斌,于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98号原告:张玉柱,男,汉族,通化铁路三段退休工人,现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和(张玉柱弟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树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成斌,男,汉族,松江河镇泰和小区A3栋楼开发商,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雷,男,抚松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所长,汉族,住抚松县。原告张玉柱与被告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柱委托代理人张玉和、被告梁成斌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给其产权调换的住宅楼一处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许宗茂挂靠天泰公司开发建设泰和佳园小区A3栋楼,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拆迁张玉柱的房屋,双方达成了产权调换协议。许宗茂将位于松江河镇泰和佳园小区A3栋楼4单元303室(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调换给张玉柱,由于当时拆迁人承诺一年内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且连同房屋产权证一同交给张玉柱,且不用张玉柱承担一分钱,这样,张玉柱放弃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之前的过渡费、越冬补助费等费用。此后,许宗茂又将该工程转让给梁成斌、于雷。梁成斌、于雷接手后,于2010年11月15日又与张玉柱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梁成斌、于雷没有在一年内交付房屋,直至2013年11月份才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张玉柱。张玉柱按照约定要求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证,但至今未果。天泰公司、于雷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梁成斌辩称,张玉柱起诉于雷是错误的,于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诉争楼房所在的泰和佳园小区A3栋楼是许宗茂转给答辩人进行开发建设,于雷和答辩人系朋友关系,在拆迁时是到答辩人处帮忙,张玉柱起诉于雷无理,应予以驳回。张玉柱诉称“当时拆迁人承诺一年内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并且连同房屋产权证一同交给张玉柱,并且不用张玉柱承担一分钱,这样,张玉柱放弃了产权调换房屋之前的过渡费、越冬补助费等费用”,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张玉柱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根本不存在交房时连同房屋产权证一同交付的约定,至于过渡等费用,是因为答辩人给张玉柱的回迁面积远远超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所以答辩人才放弃的,和办理产权证事宜无任何关系。张玉柱要求答辩人办理产权登记,答辩人不是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无法为张玉柱办理产权证,只能配合张玉柱办理。张玉柱应向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而不能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答辩人没有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产权调换安置后,涉及各项税费等由被拆迁人自理,但张玉柱作为被拆迁人,拒绝交纳办理产权证时需要交纳的各项税费。答辩人作为开发人,在拆迁时已对原告作出很大的让步,回迁的楼房毫无利润可言,不可能再为其承担办理产权证时应该交纳的税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期间许宗茂挂靠天泰公司开发建设泰和佳园小区A3栋楼,2009年7月28日许宗茂与张玉柱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张玉柱将其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张玉柱,产权证号:004946,栋号:34-1,建筑面积:37平方米)交给许宗茂进行拆迁。许宗茂将位于松江河镇泰和佳园小区A3栋楼4单元303室(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调换给张玉柱。此后,许宗茂又将该工程转让给梁成斌、于雷。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转让亦予认可,梁成斌、于雷于2010年11月15日又与张玉柱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许宗茂与张玉柱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均予认可。2011年11月15日,梁成斌、于雷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张玉柱,张玉柱实际占有使用了该产权调换房屋,取得了产权调换房屋的使用权,并居住管理使用至今。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一直未办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并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关于对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的第七条“产权调换安置后,涉及各项税费等有被拆迁人自理”的约定,如果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或者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对双方就有约束力,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张玉柱对其所述梁成斌、于雷“承诺一年内回迁并连同房屋产权证一同交给张玉柱,不用张玉柱承担一分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作为开发商及挂靠单位,在与拆迁人签订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将拆迁房屋拆迁后,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积极主动完善相关申报、登记手续,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由于双方的消极推诿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缴纳各项税费,而使得张玉柱在实际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以后至今不能领取房屋产权证,对此后果,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回迁户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要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维修基金发票;测绘报告;登记申请等)材料和程序,应当由张玉柱持相关证明和材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申请登记,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给予协助才能完成,尤其是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发票属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在房屋验收、回迁后,由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为回迁户开具。关于契税完税证明等其它进行产权登记需要的证明材料及应当缴纳的税费,应由双方按约定履行相关纳税义务或者按照税务和产权登记部门的要求办理。对张玉柱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给其产权调换的住宅楼办理产权登记的主张,由于房屋产权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虽然不具有此项不动产登记的职责和权力,但是应当按着协议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协助张玉柱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所需要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斌、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玉柱开具回迁房屋松江河镇泰和佳园小区A3栋楼4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申请产权登记需要的不动产发票及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张玉柱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斌、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交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