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张永军、陈国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张永军,陈国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321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人:刘治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永军,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国荣,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张永军、陈国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被告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永军、陈国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7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张永军、陈国荣因买牛发展养殖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原告与张永军、陈国荣签订借据一枚、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应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已还11个月利息99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拒绝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900元(60000元X1.5%X1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逾期利息18000元(60000元X2%X15个月,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1日)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未计算清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除了9900元之外,又给了8600元的利息。我不同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军与陈国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永军、陈国荣向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逾期还款按每天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已偿还借款11月利息99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900元。借款600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原告主张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8800元(60000元×月利率2%÷30天×470天=18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枚、还款协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张永军、陈国荣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要求被告张永军、陈国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利息按月2%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军、陈国荣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合计789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本金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张永军、陈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