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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茂仓与时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仓,时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586号原告:李茂仓,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时文学,男,1963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李茂仓诉被告时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于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8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从事外墙抹灰劳务,从事劳务的工程系位于海滨五路与黄海一路交汇处附近的沿街商业楼,约定15元/平方米,工程总量共计1614平方米,共计人工费2421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12400元,尚欠1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案经送达,被告时文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关联案件中)、被告本人的电话号码查询记录、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茂仓在被告处从事外墙抹灰,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就未结劳务费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视为被告对劳务费数额的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已付劳务费为12400元,则未付劳务费为11810元(24210元-12400元),原告仅主张1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借条出具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以1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该日以后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仓人工费1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标准:以本金1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时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