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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庞学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学喜,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1988年10月因盗窃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7年7月10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学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学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学喜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庞学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庞学喜来到本区朝阳菜市场,趁被害人宫某不注意,将其口袋内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02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庞学喜在本区新丰村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庞学喜对被害人宫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本院(2013)田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宫某的陈述及说明、被告人庞学喜的供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认〔2017〕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学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学喜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学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学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