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5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与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平,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593号之二原告:李海平,男,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宜章县。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法定代表人:邓森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平与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受理后,案外人彭福兴、王细明、邓爱仁、骆爱凤、艾剑、艾顺发于同年9月21日书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后六名第三人以本案审理必须以(2016)湘1025民初7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而书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鉴此,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艾顺发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本院遂通知其法定继承人艾剑、周细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2017年6月8日,本院书面通知第三人依法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但逾期未缴纳,故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裁定,对第三人的诉讼按撤诉处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告李海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李海平与被告福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福顺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开具购房款税务发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而(2016)湘1025民初77号案件是本案六名第三人作为原告,本案原告及被告作为被告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该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李海平与福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后本院另列案号为(2016)湘1025民初676号,并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李海平与福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6)湘1025民初77号(即:被发回重审后另列案号为(2016)湘1025民初676号)案件,因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已构成重复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平的起诉。原告李海平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拥军代理审判员 黄奇锋人民陪审员 蒋香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