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廖海生与肖兴芝、庞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生,肖兴芝,庞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3民初154号原告:廖海生,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出生,农民,住尉犁县。被告:肖兴芝,女,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尉犁县,现无固定住址。被告:庞大伟,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尉犁县,无固定住址。原告廖海生与被告肖兴芝、庞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兴芝、庞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920元及逾期13个月的利息11960元,合计808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借原告6892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1日还清借款。逾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肖兴芝、庞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肖兴芝、庞大伟给原告廖海生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廖海生现金68920元。每月利息920元。2016年11月11号归还。此据借款人肖兴芝、庞大江,庞大伟。2015年12.11号。”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3月,被告肖兴芝、庞大伟母子向其借款5万元,因逾期没还本金和利息,由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截止2015年12月11日本息合计68920元,期间计算了42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约45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1日还款,该期间的利息每月920元;但逾期被告仍未还款并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肖兴芝与庞大伟的户籍地在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村,经该村委会2017年1月22日出具《证明》称,两被告系该村村民,在外务工一年半没回村。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被告庞大伟名下的车号为×××号小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村委会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应予保护。债务应予偿还。依据原告廖海生提供的2015年12月11日的借据及当庭陈述,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计算了借款本金5万元、42个月的利息为18920元,年利率约为10%,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又按照被告2015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自2015年12月11日至还款期限2016年11月11日期间,每月利息920元,至起诉时13个月的逾期利息11960元,则自2012年3月起至2017年1月约58个月内的利息为30880元,该利息总额未超过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2%计算58个月的利息58000元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息68920元及至2017年1月逾期13个月的利息11960元、合计借款本息8088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按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兴芝、庞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海生借款68920元及逾期13个月利息11960元,合计8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22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3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金泉审 判 员 曾 静人民陪审员 张冠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