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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郑明辉与李敢、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辉,李敢,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600号原告:郑明辉,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陈以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敢,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李萍,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辉与被告李敢、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飞、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华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郑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陈以飞、被告李敢及被告李敢、被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38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他利息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敢系同学又是拜把兄弟,被告夫妇以开办牛屯哈哈笑煤球销售点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面子陆续向被告借款近3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向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李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29.38万元,也未约定利息,原告的欠据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萍辩称,被告李萍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因为所有的欠据都是被告李敢所写,被告李萍不知情,该欠款应由被告李敢自己承担,其借款用途被告李萍也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敢以进煤为由分多次向原告郑明辉借款29.38万元,并向原告郑明辉出具借据12份,该12份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8000元、9000元、8000元、9000元、8000元、9000元、10000元、8800元、5000元、10000元、9000元,该12份借据均由被告李敢签名、捺印。后经原告郑明辉催要,被告李敢偿还原告郑明辉4000元,剩余28.98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敢与被告李萍于2012年4月17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敢向原告郑明辉借款29.38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因被告李敢已经偿还原告郑明辉4000元,故被告李敢应继续偿还原告郑明辉28.98万元的借款。被告李敢与被告李萍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郑明辉诉请的财产保全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明辉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敢以其未向原告郑明辉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敢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明辉可随时向被告李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郑明辉要求被告李敢偿还其借款均不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李敢向法庭提交打款凭证、欠条、微信记录各一份,其中该凭证载明:“支:给李敢打款(实为郑明辉用)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郑明辉16.5.17”,被告李敢在庭审中陈述该5000元是原告郑明辉从其工作的地点支取5000元,并出具上述凭证。原告郑明辉对上述凭证予以认可但是对该5000元的用途不予认可。结合该凭证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李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5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郑明辉的借款,对于被告李敢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李敢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1080元郑明辉已收2016年5月11日邵永胜”,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是其偿还原告郑明辉108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敢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郑明辉的4000元,因原告郑明辉认可其收到被告李敢转账4000元,虽原告郑明辉陈述该4000元用于支付煤球销售点的用费,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敢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李敢辩称其已给付原告郑明辉该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敢、被告李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明辉借款人民币28.98万元;驳回原告郑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明辉负担153元,由被告李敢、被告李萍负担5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阴瑞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