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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昌玉、罗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昌玉,罗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30号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6791T。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国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昌玉,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罗玉芳,女,195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昌玉、罗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庆年、人民陪审员汪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泉、毛国建,被告李昌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458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7日后的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1%/月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昌玉系出租车皖A×××××的车主,该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进行运营。被告李昌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及《借条》为据,约定月息1%。原告实际借款于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后再没有偿还任何利息或者本金,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昌玉辩称:对原告提出的2013年2月7日借款600000元事实不清楚,本人没有收到这笔钱,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涉嫌伪造证据。我没有收到600000元现金,当时我虽然是要借钱,但是没有收到钱。原告出具的银行凭证上没有任何公章,也不是从银行里直接调取的,真实性有异议。现金支票的存根的记录的金额与银行上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符合,其现金支票的存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如此大的现金交付不能做出任何解释,都是表明60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到原告手中,我本人有交通银行卡,没有这边现金记录。原告说提供的收款收据说我2015年1月8日交付借款利息7000元,与利息数额是不相符的,不是事实。因为我的车子于2014年5月16日被包河区人民法院查扣了,2015年1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燃油补贴7000元,燃油补贴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原告说这笔钱算是归还他们的利息。关于通话情况说明,2017年1月6日下午15时24分,原告给我打了电话,但是电话号码是1355124329,对于这个电话号码,我喝了点酒,原告打给我的时候,我没有听清楚,我差钱别人的钱太多了,经常有人打电话催要钱款,我也不知道这个号码是谁的号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玉芳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借款协议本人并没有签字,对借款行为不知情,与罗玉芳无关;二、借款协议上清楚标明如此笔借款实际发生,借款用途清楚标明,是个人做生意专用,本人没收到此笔款项用于家庭开支。综上,罗玉芳主张此笔借款如实际发生于本人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李昌玉所有的皖A×××××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2013年2月7日,李昌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李昌玉因做生意急用钱,自愿以皖A×××××号出租车、运营证及经营权使用证作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利息按所借款之余额计算,每月按时结息,超出3个月未结息,每超一天,按月息的5‰加收滞纳金,以此类推,在借款未还清之前,李昌玉车辆不得转让;此借款不得用于购买出租车(含经营权)或借与他人购买出租车;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李昌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原告600000元,李昌玉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注明车牌号和身份证号码。原告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合肥新站支行现金支票方式取款606000元,其中600000元支付李昌玉。李昌玉借款后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于每月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数额在6000元左右,共计140200元。李昌玉自2015年1月8日后未在支付涉案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向李昌玉催要借款利息。2017年1月6日,原告业务经理苏何军再次电话向李昌玉催要借款本息,但李昌玉表示现在没钱,要到明年。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昌玉与罗玉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交通银行合肥新站支行现金支票取款凭证、收款收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原告是否向李昌玉实际支付借款600000元。首先,原告与李昌玉于2017年2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李昌玉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但如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李昌玉在此后并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借款协议并撤回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于当日在交通银行合肥新站支行现金支票提现606000元,用于支付李昌玉借款,李昌玉虽未出具收条,但李昌玉已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到原告600000元,且双方已签订借款协议;再次,原告提供的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第三联记账联,李昌玉虽不认可,但通过该收款收据内容看,金额基本为6000元左右,收款项目载明为款息,于每月月初按月支付,与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最后,2017年1月6日,原告安全部经理苏何军通过电话向李昌玉催要借款本息,李昌玉在电话中明确认可差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并长时间拖欠利息,李昌玉在庭审中虽辩称没有听清楚对方说话,原告有诱导的嫌疑,但该通话意思表示明确,李昌玉在通话中也知道原告经理苏何军的身份,同时,李昌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辩称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综上,原告已实际支付李昌玉借款本金600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昌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李昌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昌玉长期未偿还利息,原告在起诉前已进行催要,现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李昌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计算,李昌玉实际偿还至2015年1月8日前共计23个月的借款利息14020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计算,李昌玉实际应偿还138000元(600000元×1%×23个月),故李昌玉多偿还利息22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李昌玉还应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的共计24个月借款利息144000元,扣除李昌玉多支付的2200元,李昌玉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141800元。此后借款利息,李昌玉应自2017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罗玉芳与李昌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玉芳虽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李昌玉借款行为不知情,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罗玉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除其责任的情形,罗玉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玉、罗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41800元;二、被告李昌玉、罗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658元,由被告李昌玉、罗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生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