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芳与姜卫敏、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姜卫敏,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886号原告:刘芳,女,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卫敏,女,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姜华,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刘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卫敏、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邓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卫敏、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卫敏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姜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姜卫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的利息、违约责任已超过月息2分的标准,故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姜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没钱还为由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另外的担保人张爱群2017年5月15日替被告归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30000元,被告姜卫敏共向原告借本金60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2000元,合计本息72000元,核减担保人张爱群归还的30000元,还欠本金4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卫敏、姜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姜卫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贰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则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陆点伍作为逾期利息;若借款人出现任何导致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的违约事项,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后张爱群及被告姜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姜卫敏向原告的上述60000元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应付费用。原告依约将60000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姜卫敏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卫敏未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张爱群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部分本金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姜卫敏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姜卫敏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卫敏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华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卫敏、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卫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卫敏负担,被告姜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军太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爽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