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老河口鹏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玉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老河口鹏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玉枝,王莉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929号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称:老河口富登银行),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715200340。法定代表人冯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豪,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鹏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洪山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32690369Q。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玉枝,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王莉莎,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同时作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王伟与张玉枝之女。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张玉枝、王莉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豪,被告王莉莎,并同时作为二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张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58215.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玉枝、王莉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王莉莎分别以各自名下的窑车、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SX010501604005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给予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张玉枝、王莉莎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王莉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张玉枝、王莉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F0105016040107-2、2013F0105016040107-3),约定被告张玉枝、王莉莎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王莉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F0105016040107-4、2013F0105016040107-5),约定被告王莉莎以其位于胜利路商业局商品房及车库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240台型钢窑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F0105016040164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向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如约于2014年6月23日发放贷款,并设定放款次月开始以每月25日为还款日。2015年6月5日合同到期时,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尚拖欠2015年2月5日至6月5日应付正常贷款利息58215.63元,同时贷款的150万元本金未能归还,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多次催促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还款,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偿还本金,对所欠贷款利息及相关罚息、复利仍未偿还。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认为,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一直不归还贷款应付利息,同时长期逾期,在主观上已放弃了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玉枝、王莉莎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王莉莎应以其各自抵押的型钢窑车和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张玉枝、王莉莎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张玉枝、王莉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及被告张玉枝、王莉莎的身份;证据二,合同编号2013SX0105016040050《综合授信合同》原件,证明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60个月。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姓名王伟、张玉枝、王莉莎;证据三,合同编号2014F0105016040164《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向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贷款1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本借款合同是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证据四,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账户明细单原件,证明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5日。2017年4月25日,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用土地收储补偿款150万元偿还给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二份,编号分别为2013F0105016040107-4、2013F0105016040107-5;证据六,动产抵押登记原件;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证据八,房产他项权证原件;上述证据五、六、七、八,证明2013年5月21日,抵押人王莉莎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胜利路商业局院内商品房、车库为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将240台型钢窑车为其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据九,《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二份,编号分别是2013F0105016040107-2、2013F0105016040107-3,证明于2013年5月21日,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分别与被告张玉枝、王莉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枝、王莉莎为编号2013SX0105016040050《综合授信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张玉枝、王莉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SX010501604005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给予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同日,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张玉枝、王莉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F0105016040107-2、2013F0105016040107-3),约定被告张玉枝、王莉莎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王莉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F0105016040107-4、2013F0105016040107-5),约定被告王莉莎以其位于胜利路商业局商品房、车库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以240台型钢窑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5日,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F0105016040164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向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如约于2014年6月24日发放贷款,并设定放款次月开始以每月25日为还款日。2015年6月5日合同到期时,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尚拖欠2015年2月5日至6月5日应付正常贷款利息58215.63元,同时贷款的150万元本金未能归还,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多次催促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还款,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以土地收储补偿款偿还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本金150万元,对所欠贷款利息及相关罚息、复利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张玉枝、王莉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15年6月5日合同到期时,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尚拖欠2015年2月5日至6月5日应付正常贷款利息58215.63元,拖欠罚息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贷款罚息468337.50元,截止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起诉之日,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仍欠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逾期罚息、复利。因此,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要求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贷款利息58215.63元、罚息46833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9%计算罚息。原告在主张罚息的同时又主张复利,因复利系银行系统计算机生成数据,无法审查系统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纵使银行系统计算机生成的为正确数据,原告仍有义务向法庭及当事人展示其复利计算方式,并表明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基于此,本案中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提出的复利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不清晰、不明确、不具体的,也未能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故原告提出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枝、王莉莎为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与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借款合同,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下老河口富登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体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要求被告张玉枝、王莉莎在上述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王莉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所订立编号2014F0105016040164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下的老河口富登银行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且按法律规定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他项权证,抵押权一经设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老河口富登银行主张其与被告老河口鹏程建材公司、王莉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窑车、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鹏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利息58215.63元,逾期罚息468337.50元,共计526553.13元。二、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老河口鹏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240台型钢窑车、被告王莉莎位于老河口市胜利路商业局院内商品房、车库的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老河口鹏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玉枝、王莉莎对被告老河口鹏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被告老河口鹏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玉枝、王莉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