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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茂林与王占宝、清徐县文儿轮胎经销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林,王占宝,清徐县文儿轮胎经销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209号原告:任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占宝。被告:清徐县文儿轮胎经销部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详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茂林诉被告王占宝、清徐县文儿轮胎经销部(以下简称轮胎经销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被告王占宝、人保清徐公司、中煤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轮胎经销部、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陪侍费1821.4元、交通费475元。共计38296.4元;2、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11317.68元,营养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剩余车损5756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3607.68元。以上两项共计61904.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占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1时20分许,王占宝驾驶冀A×××××.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交口县桃临线3km+600m处路段,将同向行驶的由任茂林驾驶的晋J×××××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王双平)碰撞,造成任茂林、王双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占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任茂林、王双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茂林被送往交口县宏康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960元,又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6838.18元,住院18天。后又支出随诊费1573.5元。原告所有的晋J×××××号小型面包车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中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56元。事后,晋J×××××号小型面包车施救至修理厂,支出施救费600元。经查,被告王占宝是冀A×××××.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胜通公司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所有人。被告轮胎经销部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被告人保清徐公司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分别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王占宝的侵权行为,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经济上遭受了较大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占宝辩称不愿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当时出事以后原告打我了,出事以后我还给他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被告人保清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蒙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我们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占宝驾驶冀A×××××.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交口县桃临线3km+600m处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任茂林驾驶的晋J×××××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王双平)碰撞,造成任茂林、王双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占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任茂林、王双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茂林被送往交口县宏康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原告所有的晋J×××××号小型面包车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中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56元。被告王占宝是冀A×××××.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胜通公司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轮胎经销部是该车辆被保险人,被告人保清徐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是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分别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蒙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托克托县丰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清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索赔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王占宝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任茂林、王双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交口宏康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交口宏康医院支出医药费2530元;3、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入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实际住院18天以及治疗情况。4、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4支。证明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支出住院医药费16385.18元,门诊医药费453元;5、随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随诊费1573.5元;6、任茂林、梁玉连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任茂林的身份信息及任茂林与梁玉连为夫妻关系;7、交口县桃红坡镇烟草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费证明一份、陪侍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茂林为该宾馆的员工,有固定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误工,且由原告之妻梁玉连请假陪侍;8、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75元;9、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晋J×××××号小型面包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中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56元;10、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11、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12、任茂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J×××××号小型面包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证件合法;王占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合法,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14、住院押金收据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王占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茂林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21371.68元,由于原告提交证据有瑕疵,本院认定20941.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821.4元,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3000元,支出合理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475元,支出合理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7756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600元,支出合理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24000元,由于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因此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540元(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年÷365天×误工期限60天)。以上共计43574.08元。由于被告王占宝所驾驶车辆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据此,应由被告人保清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任茂林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7540元、护理费1821.4元、交通费475元,共计21836.4元;剩余医疗费10941.68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5756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1737.68元,由被告人保清徐公司与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人保清徐公司尚需赔付1035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尚需赔付20702元。由于被告王占宝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清徐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王占宝该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茂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83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茂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茂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占宝垫付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王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打款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亚林 百度搜索“”